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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区民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周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区民初字第1197号原告周某(曾用名周宾),男,196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宣化区交通局运输管理所职工,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宣赤路南城建29号院3号楼2单元204号。身份证号:13070719640719031X.被告李某。原告周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李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在《人民日报》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系朋友关系,被告李某以生意周转为由,于2013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13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又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共计借款15万元,并写下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从借款之日按照每月3%的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李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李某(曾用名李福财)向周某借款5万元,出具的借条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23日,未书面约定支付利息。2013年8月5日和2013年8月15日李某又分两次向周某借款共计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和支付利息。此外,李某为周某出具的借条中将周某均写成了周宾。借款到期后,李某一直未偿还周某的借款,为此周某诉至本院,要求判决李某偿还其借款15万元,并从借款之日按照每月3%的利率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三张)、宣化区庞家堡镇小吴营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张家口市宣化区运输管理所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是借款人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李某于2013年7、8月间向周某借款共计15万元,双方依法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周某要求李某偿还其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周某要求从借款之日按照每月3%的利率计算利息,但未提供与李某约定支付利息的任何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周某借款本金15万元,并从2014年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东审 判 员  赵东明人民陪审员  高长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小娇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