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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3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淮北东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程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北东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程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603民初427号原告:淮北东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金海湾)。法定代表人:吴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肖,淮北东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程华,男,1972年10月0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淮北东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程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中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淮北东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程华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淮北东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程华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淮北东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程华的起诉。审判员  马中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