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3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徐某犯交通肇事罪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刑初3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调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8日10时15分左右,被告人徐某驾驶苏F×××××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自家住宅前上坡进场时,车辆熄火,在后退溜坡过程中与被害人宗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宗某死亡。经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徐某取得了被害人其他近亲属(被告人徐某兄、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万某的证言笔录,如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物证检验意见书,如东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如东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谅解书,被告人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取得被害人其他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小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艺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