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3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160号原告李某,女,198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小琴,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某某,男,198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泽东,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小琴、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泽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9月25日生育一子刘某某。原、被告在老家甘肃举行结婚仪式后一起来平罗县生活。孩子出生后双方产生了一定隔阂,但两人还是努力好好生活。孩子断奶后原、被告协商将孩子送回老家由爷爷奶奶照看,原告也开始上班,两人的生活逐渐步入正轨。随着时间的增长,双方矛盾也逐渐增多,在日常生活中很少沟通,基本没有共同语言。被告下班回家后,经常抱着电脑打游戏,对家里的事情不闻不问,只要原告与被告谈论家里及工作的事,双方就会发生争吵,被告还时常动手打原告,为了孩子,原告还是坚持与被告生活。2015年7月中旬,双方因送孩子一事发生争执,原告下午回家,被告将原告顶到门外,不让原告进门,后被告将家中门锁更换,致原告无法回家居住。综上,原告觉得双方经人介绍认识时间较短便匆忙结婚,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缺乏沟通了解,没有共同语言。近两年来,被告虽然在上班,但是不给家里一分钱,家庭生活开支基本都是由原告负担或是原告父母接济,双方因此事不断发生矛盾,致使双方没有任何感情,无法继续生活。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子刘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支付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3、依法分割家庭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1、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作为丈夫,在日常生活中,承担着一家的生活开销并在外积极打工,原告诉状中所称的恶习与被告实际不符。原、被告自结婚后都是由被告在外打工维持一家人的生活,被告也未因为家庭琐事对原告进行殴打,双方真正离婚的原因是因为原告认为被告挣钱少,也是原告的客观原因造成的;2、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关于婚生子刘某某从小由被告的父母所照料,婚生子刘某某应该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到孩子成年为止;3、原告所说的家庭财产与客观事实不符,少列双方的共同债务。原告带孩子时经常殴打孩子,导致孩子身上有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婚姻关系登记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的基本情况及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2.17日登记结婚,双方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2、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生活实际现状以及被告虐待殴打原告,导致原告有家不能回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该情况说明中的内容全部是被告存在的过错,无法证实情况说明中的内容客观存在。3、2009年4月-2015年11月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归还2009年婚后购买的住房贷款的对账单。证实房屋是2009年婚后购买的以及归还的6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关联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但是被告认可双方于2009年2月16日购买的位于平罗县某小区房屋,该房屋的首付10万元由被告的父亲支付,按揭贷款由被告逐月向建设银行予以偿还,现剩下按揭贷32250元。4、夫妻共同财产清单一份。原告父亲及被告父亲通话记录一份、原告父亲及被告的通话录音一份。证实房屋首付款10万元由原告的父亲出资4万元及被告的父亲出资6万元共同支付的。原告的父亲于2013年9月7日打给被告购车款14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对财产清单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清单中所列物品第四-第十项均是由被告的父亲为双方结婚前所置办;对第二项皮卡车是由被告的父亲出资购买,现该车辆在被告父亲名下;对住房的首付款是由被告的父亲所支付;对电话录音记录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缺乏原始载体,依据民诉法的规定,不应当认定为证据,同时该录音内容也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5、银行明细清单一份、存折复印件2张。证实原告的父亲李某某向刘某某的姑奶奶刘某某打款4万元用于购房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4万元其中有2万元是陪嫁,2万元用于房屋装修。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2份。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具体时间及双方存在真实的婚姻关系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009年2月16日首付款收据一张、房产证一份。证实涉案的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位于平罗县某小区房屋的首付款10万元是由被告的父亲刘某某予以支付,该财产应认定为被告父亲所有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时间是在2008年2月30日,涉案房屋在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前,被告已经与开发商达成购买房屋的协议,也证实原告所述的首付款由原告父亲支付4万元的事实是不存在的。该份证据经原告质证后对首付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的父亲一人支付的,也不能证明2009年双方买房时的付款情况。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在购买房屋时到场并出资,购房协议与购房合同不能相互印证,协议是在2008年2月达成,且是复印件,但是房屋是在2009年2与16日实际购买的,首付款时双方都在场。对房产证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3、房屋装修合同一份、收据三张。证实原被告在购买涉案房屋后,在装修及日常开销过程中,由被告的父亲刘某某支付了装修款10000元及物业储备金1184.4元,该部分财产应该属于被告父亲财产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后对房屋装修合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收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物业储备金金额不清晰,收据没有签章。房屋装修款5000元是由刘某某支付的,付的款项是4-3-402室房屋的,与涉案住房没有关系。刘某某的付款10000元没有任何正规的签章,既然是和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合同,就应该由相应人的资格证及工商部门装修许可的相关证件相互印证。4、宁BS95**行驶证一份,证实涉案原告提供的财产清单中的皮卡车登记在被告父亲名下,由被告父亲出资购买,该车辆不是双方共同财产的事实。该份证据经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据上显示的时间是在2013年1月30日,在2013年购买车的时候,原告的父亲给被告打了14000元,而且行驶证的发证日期是在2015年11月17日,该证是在原告起诉后才转移到被告父亲名下。5、证人刘某、刘吉某、刘仁某、周某某、刘春某出庭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债务91000元的事实。。以上证人证言经原告质证后,认为五位证人所打欠条时原告都不在场,借钱的理由都是被告及孩子看病,孩子看病原告知道的发票上的金额是1800元,当地医保报了800元,这笔钱是原被告自己支付的,双方也有能力付钱。被告看痔疮原告是知道的,这是小手术,花了几百元,证人所证明的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向证人所提供的借条上没有签字,原告不知情也不认可。原告对借款的时间、数额不知情,不认可,且所借款项的来源均要有医院、银行的原始发票予以佐证。以上证人证言经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人在法庭陈述时,能够就借款的时间、地点、用途向法庭做出明确的阐述,且原告也认可证人陈述的借款时间。原、被告共同生活发生重大变化,因此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有向证人借钱的事实。6、民勤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用药明细两份、刘吉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张,印有宁夏众城煤炭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借条一份、支票存根一份、皮卡车辆登记证书,证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及双方婚生子生病住院被告向其亲属借款用于家庭生活的事实,以及双方购买房屋首付款系被告父亲支付,以及证实涉案的皮卡车系被告父亲出资购买并在原告起诉离婚前已经办理到被告父亲名下,该车辆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后对住院病案以及住院费用明细表的三性均有异议,没有花费费用的发票相印证,不能证明被告住院花费情况;对孩子刘某某的费用明细一日清单没有病案,费用明细住院费发票相佐证,无法证明刘某某住院产生费用的情况,被告没有提供发票原件、病案等详细的原始资料,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印有宁夏众城煤炭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借条一份,支票存根一份的三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借款人是刘吉忠,借条内容未能反映是为本案被告购房所借,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皮卡车购于2013年1月23日,是双方婚后购置,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刘吉禄的借款是用现金给付被告的,原告不知情也不认可,对该份银行交易明细不予认可。从转账明细无法看出刘吉某借钱给被告的事实,且双方是叔侄关系,对其证明力本身就有异议。原、被告出示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3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不具有真实性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4、5中的录音、银行存折流水记录中能够相互印证购买涉案房屋款项的来源以及被告向原告父亲李某某借款的部分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1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采信;证据2、3因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证据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证人证言中刘某未提交的银行流水、刘吉某提交的银行流水未与其证言相互印证、刘春某亦未提交相关身份关系证明,其他两位证人的证言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证据6中的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等均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予采信,刘吉某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未予证言相互印证,不予采信,印有宁夏众城煤炭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借条一份、支票存根一份、皮卡车辆登记证书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意见,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8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9月25日生育一子刘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处理家庭矛盾方式不当多次发生纠纷。为此,引起本案诉讼。同时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置位于平罗县城某小区住房一套、车牌号为宁BS95**号长城皮卡车一辆(该车辆登记的所有人在2015年11月17日前为被告刘某某)、台式电脑一台、39寸液晶电视一台、双人床两张、单人床一张、布艺沙发一组、餐桌一套、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刘某某处);婚后债务有欠原告父亲李玉明1万元。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是否准予离婚的界限。本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未能正确正理家庭琐事,多次发生矛盾。现双方均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家庭财产的分割,双方争议的涉案房屋虽然是由原、被告父母共同出资支付的首付款(原告父母出资4万元,被告父母出资6万元),但因支付首付款的时间系在原、被告登记结婚后,且双方婚后以共同财产偿还该房屋剩余贷款,对于双方父母的出资的性质,双方均未举证是对个人的赠与,故应视为对已经建立稳定家庭关系的原、被告双方的赠与。对于涉案房屋的价值,按照双方认可的15.775万元处理(总价19万元,不含剩余房屋贷款3.225万元);同时,关于涉案的BS9526号长城皮卡车,因2015年11月17日前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某某,且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车辆实际为他人购买,故该车辆视为双方婚后财产,车辆价值按照双方认可的4万元予以处理。关于债务问题,被告陈述9.1万元的债务不合实际,其出示的关于债务的证据未能反映出所借债务的实际用途,其所借债务的总额远超出应支付的住院治疗费用,故对于其要求分割债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陈述的欠其父亲1.4万元,对有证据相互印证的1万元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刘某某抚养问题,考虑到双方的管理教育能力,且刘某某现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双方婚生子刘某某暂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刘某某(2009年9月25日出生)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李某自2016年2月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60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年抚养费,支付至刘某某年满18周岁止。原告李某有探望孩子的权利,被告刘某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平罗县城祥云花园4-1-401室住房一套、台式电脑一台、39寸液晶电视一台、双人床两张、单人床一张、布艺沙发一组、餐桌一套、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归被告刘某某所有;四、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财产分割费10万元;五、平罗县城某小区住房银行贷款由被告刘某某偿还,欠原告父亲李某某1万元由原告李某偿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4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璐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节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们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