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涧民三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洛阳龙羽杆塔制造有限公司与赵亮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龙羽杆塔制造有限公司,赵亮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三初字第855号原告:洛阳龙羽杆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南村工业园6号。法定代表人:王际成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照峡,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田慧卿,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赵亮,洛阳龙羽杆塔制造有限公司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松奎、郝徽(实习律师),河南致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洛阳龙羽杆塔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赵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被告赵亮于2015年7月1日向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涧西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依法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的双倍工资共计37515.32元。2015年9月25日,涧西区仲裁委作出涧劳人仲案字(2015)第68号仲裁裁决书,被申请人单位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予申请人支付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4月8日期间的双倍工资37515.32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洛阳龙羽杆塔制造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龙羽杆塔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照峡、田慧卿,被告赵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松奎、郝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阳龙羽杆塔制造有限公司诉称:1、被告是偃师市高龙镇半个寨村11组村民,经人介绍来原告公司求职,因被告文化程度不高也没有一技之长,原告单位本不想招用,但碍于被告提出上有老下有小家庭负担重,工作不好找,需要养家糊口理由,动了恻隐之心,遂勉强同意试用。在其试用期间,原告公司对被告进行安全操作培训,后期所在班组发现该被告在工作中有饮酒不良嗜好,车间领导也多次对其批评教育,念被告家庭困难由悔过决心,公司才继续留厂试用。在加工行业不景气、厂资金紧张的情况下,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原告公司想尽一切办法足额及时发放了劳动报酬,保障了包括被告在内二百多名职工的家庭幸福生活,原告公司做到竭尽全力。2、2015年1月6日,被告在工作时,有一工件落地,被告未按操作程序停机断电,径直弯腰去拾工件,致使运转中的机器挤压了被告的手。被告不遵守机器设备操作规程,粗心大意不按要求操作机器,致使其手指受伤,责在被告。事故发生后,原告公司不是先追究被告严重违规操作给公司安全生产抹黑暨造成不良影响的责任,而是第一时间将被告送到医院诊治。被告住院期间,原告公司派专人24小时全程护理被告,支付了其全部医疗费,住院期间生活费、营养费和其家人探望被告时的餐饮费用,共计4万多元。特别是自被告住院及出院休息期间,没有为公司提供劳务,原告还每月照常向其发放了劳动报酬,真的是做到仁至义尽。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存在严重违章作业行为,在整个事件的过程中原告公司积极为其医治,诚恳的态度有目共睹。3、原告公司现有银行贷款4500万元,对外负债几千万元,有职工二百多人,在如今市场经济形势不景气的大环境下,公司领导殚精竭虑、呕心沥血悉心经营,才保证公司能勉强维持,每年效益除发放工资和缴纳各种税费外所剩无几。原告公司属加工性质行业不可避免偶尔发生的个别轻微事故,也都和平协商解决。原告公司也以替国家社会解决几百人的就业问题,虽劳苦不堪而无怨无悔。然而,被告不考虑原告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的不易,不考虑因自己的责任引发事故及事故后原告为其所做的一切,不考虑原告公司提出希望其继续回公司上班为其安排合适岗位并适当发放赔偿金的愿望。先是向原告公司发律师函,要求原告赔偿近二十万元。一计不成,又申请劳动仲裁。被告所作所为无情无义,原告的主管单位不答应,公司的几百人也嗤之以鼻。如果被告坚持已见索取巨额赔偿,原告只能陪其走完所有的法律程序。综上,原告不服涧劳人仲案字(2015)第68号仲裁裁决书。民事行为于法律和道德不可或缺,为此诉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4月8日的期间的双倍工资37515.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亮辩称:首先,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在目前经济形式下资金紧张的状况表示理解;同时也对答辩人受伤后主动为答辩人支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的行为以及支付了答辩人三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的行为表示感谢。下面答辩人根据本案事实进行详细答辩如下:答辩人赵亮于2014年4月8日到被答辩人处上班,2014年4月份工资为2100元,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6日的工资共计37515.32元。答辩人作为操作工,业务能力和业务水平较强,工作期间兢兢业业,从未有被答辩人所称的酗酒等不良嗜好。工作期间被答辩人未依法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为答辩人缴纳”五险一金”。被答辩人工厂操作机器无任何保护措施,工人操作缺乏相应的保护措施,2015年1月6日答辩人在正常操作机器时,机器突然出现连发,致使答辩人三根手指受伤,答辩人并未有违规操作的情况。答辩人受伤后被送至洛阳东方医院(河南科技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示指指神经损伤,左示指血管损伤,左示、中、环指伸指肌腱损伤,左环指指间关节处的手指韧带创伤性破裂,2014年1月21日出院调养。2015年5月6日因左手中指近节指骨骨折畸形愈合再次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2015年5月19日出院调养,至今手指仍未完全康复。事故发生后,被答辩人未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一个月内为答辩人赵亮申报工伤。答辩人受伤后,被答辩人主动为答辩人支付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提供了陪护人,答辩人对此表示感谢。经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协商,答辩人同意被答辩人在治疗工伤期间每月为答辩人发放4000元工资,但自2015年4月6日起,被答辩人就已停止了赵亮工伤期间待遇的发放,答辩人因手指受伤无法从事工作,家中四位老人和两个正在上学的儿子便失去了经济来源,答辩人多次与其所在车间的负责人沟通,协商停工留薪工资的发放问题,均遭无情拒绝。答辩人无奈曾请本所律师向被答辩人发送律师函以期与被答辩人友好协商解决,但被答辩人却置之不理。答辩人无奈,只能诉诸法律,后答辩人诉至涧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被答辩人支付答辩人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涧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答辩人的诉求后,答辩人也曾专程到被答辩人厂区协商赔偿事项,但被答辩人却始终不积极主动的协商并赔偿。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一直以真诚的态度与被答辩人积极协商,然被答辩人对于因工受伤的职工却冷漠无情,被答辩人的行为于理不合,于法不容。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82条的规定,涧劳人仲案字(2015)第6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亮于2014年4月8日到原告处上班,2014年4月份工资为2100元,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6日的工资共计37515.32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月6日被告在操作机器时受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建立劳动关系后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当在三十日内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4月8日期间的双倍工资37515.32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洛阳龙羽杆塔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洛阳龙羽杆塔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辉人民陪审员 肖 涛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