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刑终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刑终83号原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2014年12月2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9日脱保,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胡金磊、丛壮,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黄刑初字第4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4年6月或7月某日晚,由被告人张某在青岛市黄岛区海都酒店开房一间,并与金某、李某、曲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7月某日,由被告人张某在���岛市黄岛区海都酒店开房一间,并与金某、李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综上,被告人张某容留他人吸毒2次5人。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多次容留多人吸毒,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张某系初犯,无前科且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的主要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是,上诉人系初犯无前科,积极���纳罚金,认罪、悔罪,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及其系初犯,认罪、悔罪等情节,已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积极缴纳罚金的情节原审判决已予以认定,虽在判决理由中未予表述,但在量刑时已予以体现,对其适用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丛日新代理审判员 张晓昆代理审判员 李 政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