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203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阜阳劳武物资有限公司与安徽华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华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劳武物资有限公司,安徽华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华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何建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03民初774号原告:阜阳劳武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强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贤风,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华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1523856328。法定代表人:陈新红。被告:安徽华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571798722X(1-1)。负责人:夏伯启,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正伟,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建强,男,1962年3月8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阜阳劳武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华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华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何建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阜阳劳武物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由颍东区财政局保管的颍东区新乌江镇辛家湖安置区C标段的工程款30万元。原告阜阳劳武物资有限公司已提供担保人朱亮、赵文彦所有的位于颍州区河滨路阜阳外滩商住5#楼118室(房地权证:阜字第20110928**)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阜阳劳武物资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由颍东区财政局保管的颍东区新乌江镇辛家湖安置区C标段的工程款30万元;二、查封担保人朱亮、赵文彦所有的位于颍州区河滨路阜阳外滩商住5#楼118室(房地权证:阜字第20110928**)。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郭春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闫翠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