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2执异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杜方忠与被执行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杜方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702执异第1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滨湖路海关附属楼一楼。负责人谢前湘,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杜方忠,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杜方忠与被执行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平安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平安公司称:原告杜方忠诉卢述政、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11月17日经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常民终字第31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申请人共计应承担赔偿款金额为201969.8元。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于2015年12月7日通过贵院分别支付了原告赔偿款118869.8元(含先期于2014年8月13日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用)、卢述政83100元赔偿款(均有转账凭证为据),已足额履行了调解协议书。2015年12月21日,贵院向申请人下达执行通知书,要求申请人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10000元赔偿款,另负担申请执行费50元(后申请人于2016年1月7日向法院转账支付了上述款项10050元)。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民事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平安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切实履行完毕了民事调解书之义务,法院应当拒绝原告超出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查明,原告杜方忠与被告卢述政、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理并作出了(2015)武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平安公司不服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经调解,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常民四终字第317号民事调解书。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书中已明确被执行人于调解书签收之日起15日内直接支付申请执行人118869.80元。被执行人实际只有支付被执行人108869.8元,未全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杜方忠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在收取执行通知书后自觉履行,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了10000元。在履行完毕后,被执行人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交了于2014年8月13日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用的转账凭证。拟证明被执行人已在杜方忠医疗期间实际支付了10000元,实际已履行完毕,现向杜方忠履行的10000元属于超出调解书确定的数额部分。本院认为,本院依照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5)常民四终字第45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执行,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的108869.8元及本院依申请执行人杜方忠的申请通知被执行人平安公司履行剩余的10000元,共计118869.80元,未超出该调解书确定的118869.80元的金额。被执行人平安公司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亦主动履行了10000元。且异议人在本案诉讼一审、二审中并未主张已实际垫付10000元医药费的事实及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垫付的费用并未列入本案处理范围,异议人应另行处理,可以通过诉讼等方式予以解决。故异议人平安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孙银军审 判 员 汪 俊审 判 员 徐 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伍 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