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民终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王长荣与长春市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景阳服务中心、王长一等不动产登记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长荣,长春市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景阳服务中心,王长一,长春市朝阳区商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不动产登记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民终2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荣,女,1953年7月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董存仁,吉林吉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景阳服务中心。住所: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理人:薛春龙,系主任。委托代理人:冷保亭,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长一,男,1951年1月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朝阳区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理人:张玉,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惠英,长春市朝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王长荣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景阳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景阳服务中心)、王长一、长春市朝阳区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区商业公司)不动产登记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5)绿民一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长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存仁,被上诉人景阳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冷保亭,被上诉人王长一,被上诉人朝阳区商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长荣在原审诉称:王长荣与王长一系兄妹关系,二人的父亲系朝阳区商业局蔬菜公司职工。1972年蔬菜公司分给父亲一套房屋。之后,蔬菜公司2007年房改时,朝阳区商业公司通过景阳服务中心为王长一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朝阳区商业公司和景阳服务中心在审查房屋登记时有漏洞,因王长一有兄妹4人,都是法定继承人。故请求依法判决朝阳区商业公司和景阳服务中心给王长一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无效;诉讼费由朝阳区商业公司、景阳服务中心、王长一承担。景阳服务中心在原审辩称:一、根据《长春市房屋登记条例》第四条规定,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是负责本市房屋登记工作的行政机关,而本中心是受其委托负责房屋登记的日常工作,承担房屋登记主体责任的为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王长荣所诉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二、依房地产管理法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房屋登记是由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进行的登记管理行为,是一种行政行为,对房屋登记机构的房屋登记行为不服,应提起行政诉讼,而非民事诉讼。综上,王长荣以景阳服务中心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错误,如其对房屋登记行为不服,应对适格的房屋登记机构提起行政诉讼。请求驳回王长荣的起诉。王长一在原审辩称:本案争议的房屋是父亲王某某所在单位长春市朝阳区蔬菜公司分的公有住房,是1972年搬进去的。母亲1997年去世后,第二天妹妹拿出遗嘱,说家里的所有财产都是王长荣自己的,当时我们兄弟都有异议,是王长荣与小弟弟决定分配的房屋,当时王长一与大弟弟没有参与。后四兄妹经过商议,他们三个把母亲留下的钱分了,王长一分得房屋,母亲去世后,房屋一直由王长一居住。房屋在2011年进行的房改,当时房改共为10户,委托2个代表进行办理,大家拿的钱,当时交了7000多元,房屋登记到王长一名下。另外,起诉时效已过,因房屋在母亲去世时,已经分给王长一。房产登记是有效的,不同意王长荣的诉讼请求。朝阳区商业公司在原审辩称:单位找到当时的经办人进行了核对,当时王长荣与王长一的父亲是蔬菜公司的员工,房屋是分配给其父亲的。当时在房改时,蔬菜公司有10户职工涉及房改,他们委托了2个代表进行办理,2名代表也没有任何争议,故公司加盖的公章,当时公司并没有与王长一等人进行直接接触。当时考虑到房屋老化,商业局没有收取20%的费用。现公司的态度是无论房屋归谁,按照相关法律将收取20%的相关房改费用。对王长荣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长荣与王长一系兄妹关系。其父亲王某某与母亲刘某某共育四名子女。王某某系长春市朝阳区蔬菜公司职工,1972年该公司分给王某某一套房屋,位于长春市汽车厂春光路,一直由王长荣、王长一一家居住。王某某于1990年2月4日去世,刘某某于1997年5月14日去世。刘某某去世后,该房屋一直由王长一居住使用。2007年该房屋进行房改,当时该公司涉及房改的共有十套房屋,由十户选二名代表到该公司办理的相关手续,通过长春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本案争议的房屋系利用了王长一与其妻子程某某的工龄参加的房改,房改后该房屋产权登记在王长一名下,现该房屋已拆迁。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案景阳服务中心的主体不适格。根据《长春市房屋登记条例》第四条“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房屋登记工作。市、县(市)房屋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受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房屋登记的日常工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房屋登记的相关工作”规定,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负责长春地区的房屋登记工作,景阳服务中心是受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委托负责房屋登记的日常工作,本案争议房屋的产权证载明发证机关为长春市房地产管理局(现为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并加盖公章,故王长荣应以该房屋产权证所载明的发证机关为被告,故景阳服务中心主体不适格。二、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房屋登记是由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进行的登记管理行为,是一种行政行为。本案王长荣诉讼请求的内容系判决朝阳区商业公司和景阳服务中心给王长一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登记机构的房屋登记行为以及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等事项相关的行政行为或者相应的不作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告对本案争议的房屋登记机构的房屋登记行为不服,应提起行政诉讼,而非民事诉讼。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长荣的起诉。宣判后,王长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朝阳区商业公司和景阳服务中心给王长一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无效;诉讼费由朝阳区商业公司、景阳服务中心、王长一承担。理由:1.景阳服务中心是房地局下设单位,是独立法人,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景阳服务中心主体不适格错误。2.朝阳区商业公司与景阳服务中心在审查房屋登记时出现错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案可以作为民事案件的案由进行审理。景阳服务中心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王长荣的上诉请求。王长一辩称:房子是分给王长一的,办理手续合法。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朝阳区商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没有意见。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的问题。上诉人王长荣提出朝阳区商业公司与景阳服务中心在审查房屋产权登记时有遗漏有错误,未通知其他法定继承人,要求确认朝阳区商业公司和景阳服务中心给王长一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景阳服务中心将涉案房屋登记在王长一名下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王长荣请求确认该行为无效,实质是对该登记行为不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登记机构的房屋登记行为以及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等事项相关的行政行为或者相应的不作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之规定,王长荣应提起行政诉讼。故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裁定驳回王长荣的起诉。一审判决驳回王长荣的起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纠正。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5)绿民一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王长荣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退还给上诉人王长荣。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白业春代理审判员 谷 娟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