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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0115民初1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陆贺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贺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0115民初1531号起诉人陆贺章。2016年2月14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陆贺章的起诉状,起诉人以张昇为被告,以身体权纠纷为案由,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157256.43元。另查,张昇系天津市宝坻区大钟庄镇宝芝麻窝村人,2015年11月23日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现张昇正在服刑期间。本院认为,因起诉人所起诉的被告张昇正在被监禁期间,所以,本案应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陆贺章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锁苓审 判 员  刘建军代理审判员  刘 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文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