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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05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曹霞与陆中平、姜小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霞,陆中平,姜小燕,冷向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05938号原告曹霞。委托代理人孙明忠(系原告的丈夫)。被告陆中平。被告姜小燕。被告冷向辉。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原告曹霞与被告陆中平、姜小燕、冷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贡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明忠、被告姜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中平、冷向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法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霞诉称,被告陆中平、姜小燕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经被告冷向辉介绍于2014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借期从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10日,并由被告冷向辉提供担保,同时由被告陆中平、姜小燕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着。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承担利息1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姜小燕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因为有大量的债权没有收回,导致目前没有及时还款。另外,在向原告借款时,曾将被告陆中平名下的一辆车子作为抵押交给原告,但原告至今没有归还。同时,被告冷向辉已经替借款人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被告陆中平、冷向辉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陆中平、姜小燕系夫妻关系,经被告冷向辉介绍于2014年9月4日向原告曹霞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期为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10日,月利率为3%,并由被告冷向辉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上述借款由原告分10次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姜小燕。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和利息15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自借款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对于被告辩称的曾有一辆车子抵押给了原告,在审理中,被告认可该车辆由借款人的其他债权人从原告处开走。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个人借款合同、银行汇款凭证、原被告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陆中平、姜小燕向原告曹霞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为50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自借款日(2014年9月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冷向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且在保证责任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冷向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姜小燕辩称的有一辆车子抵押给原告,因已经在被告方的其他债权人处,且被告也予以认可,故本案不再处理。对于被告辩称已经由担保人归还部分借款,因未提供证据,本案不予认可。被告陆中平、冷向辉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中平、姜小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霞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承担从2014年9月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冷向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贡 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永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