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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民一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俞冬梅与廉军、周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冬梅,廉军,周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民一初字第794号原告俞冬梅。委托代理人韩岳宝、吴运明,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廉军。被告周丽华。委托代理人李轩冕、何海鹰,上饶县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俞冬梅诉被告廉军、周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冬梅的委托代理人吴运明、被告周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轩冕、何海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冬梅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廉军于2014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于2014年10月30日前归还,口头约定月利息4分,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的借款金额为83,200元系预先计算了一个月利息后的本息总额),还款期限届满,两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廉军未到庭答辩。被告周丽华辩称,一、被告周丽华对被告廉军的借款并不知情,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廉军没有任何借款用于经营及家庭生活,被告廉军所借款均用于其个人挥霍,没有用于双方共同生活,该笔借款属于被告廉军个人债务,应由被告廉军个人偿还;二、两被告于2010年开始分居,在原告借款给被告廉军期间,被告廉军先后与他人同居生活,所借债务都是用于其与第三者的生活开销和挥霍;三、两被告分居生活后,被告周丽华一直生活简朴,没有任何奢侈消费,被告廉军所借债务从未用于共同生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周丽华承担责任是不公平的,也于法相悖,恳请法院查明事实,认定被告廉军所负债务由其个人承担,被告周丽华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被告廉军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俞冬梅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俞冬梅女士现金人民币捌万叁仟贰佰元整(¥83,200元)。于2014年10月30日之前归还”,借条中载明的金额预先计入了3,200元的利息。被告周丽华与被告廉军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9月7日经本院判决离婚。现原告以被告廉军至今未归还借款、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由,诉至本院,恳请法院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俞冬梅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廉军户籍信息、被告周丽华身份证复印件及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廉军未到庭质证。被告周丽华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俞冬梅提交的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廉军于2014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计入了一个月的利息3,200元,该笔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丽华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廉军未到庭质证。被告周丽华质证认为不知情,没有提供相应汇款凭证,对真实性有异议。因借条中明确系现金借款,被告周丽华亦未举证推翻借条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对借款本金为8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3、被告周丽华提交的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周丽华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廉军未到庭质证。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周丽华提交的由案外人鲍佳、周清银出具的证明两份,以证明案外人鲍佳(又名程晨)与被告廉军于2013年4月份开始同居,被告廉军与另一名女子于2014年7月至11月租住在周清银的房子里。被告廉军未到庭质证。原告质证真实性有异议,案外人与被告廉军的关系无法确定,与本案无关,即使是真实的也是被告廉军的私生活,而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证言应不予采信。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5、被告周丽华提交的其所在单位证明、其居住的居委会证明和(2015)信民一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长期分居至今,两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的事实。被告廉军未到庭质证。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明的合法性有异议,单位出具的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且制作人要签字,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借款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两份证明均加盖有单位印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被告周丽华申请的证人徐某、叶某出庭证言,以证明两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被告廉军未到庭质证。原告质证认为证言只能证明两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不能证明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两被告感情不和的事实予以确认;7、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证明本案的其他事实。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被告廉军向原告俞冬梅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廉军向原告俞冬梅出具的借条及原告俞冬梅的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俞冬梅要求被告廉军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廉军的借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丽华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曾约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或原告与被告廉军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故该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支付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诉请的逾期还款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廉军、周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俞冬梅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廉军、周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冰审 判 员  李军人民陪审员  徐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倪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