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民初字第5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王启森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启森,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5608号原告王启森,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庄世明,系胶州恒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福寿西街19号。负责人崔晓莹,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海斌,男,住址同上,系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王启森诉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启森的委托代理人庄世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海斌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日7时5分许,王启森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胶州市胶北镇新疆路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吴世田驾驶的鲁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王启森受伤,两车部分损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启森承担主要责任,吴世田承担次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6637.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辩称,事故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自费药等。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7时5分许,王启森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胶州市胶北镇新疆路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吴世田驾驶的鲁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王启森受伤,两车部分损坏。2012年11月21日,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启森驾驶非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世田驾车未确保安全是引发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10月3日至2012年11月15日入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诊断为“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原告在该院住院支出医疗费77044.75元,门诊检查支出医疗费1152.6元,合计78191.35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并经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并于2015年12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启森因外伤致胸部损伤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启森因外伤致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王启森因外伤致左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王启森护理期限建议为60-9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查明,事故发生时,吴世田系事故车辆鲁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及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94987.84元(17461元×16年×34%)、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6750元(75天×9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6637.8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原告向吴世田另行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胶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门诊发票、住院发票、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2年10月3日7时5分许,王启森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胶州市胶北镇新疆路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吴世田驾驶的鲁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王启森受伤,两车部分损坏。2012年11月21日,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启森驾驶非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世田驾车未确保安全是引发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鲁X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吴世田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有义务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吴世田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吴世田无法送达,原告在本案中申请撤回对吴世田的起诉,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原告另行主张。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医疗费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94987.84元(17461元×16年×34%),根据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被鉴定人王启森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6750元(75天×9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该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02237.8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因原告实际支出鉴定费1400元,该项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启森损失112237.84元(10000元+102237.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启森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2237.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3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4033元,由原告负担152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38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郭 倩审 判 员 赵 娜人民陪审员 赵 旭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红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