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岩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朱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岩民初字第466号原告:朱某,务工。委托代理人:金建禹,永嘉县上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务工。原告朱某为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建禹,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于2012年经被告的嫂子介绍认识,但认识后原告对被告了解甚少。后来由于被告的欺骗行为以及其他方面的客观原因,原、被告于××××年××月××日仓促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双方基本没有过正常的夫妻生活。由于双方根本没有婚姻基础,且婚后异地分居生活,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一起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但被告始终未同意。原告曾于2015年5月7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夫妻关系未能恢复和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朱某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人口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4、(2015)温永岩民初字第19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周某辩称:原告诉称双方认识、结婚的情况属实,但从认识到结婚,被告都没有欺骗过原告。婚后,原告在瓯北打工,被告在温州打工,双方都有在一起共同生活,感情也一直很好。2015年3月,被告还带原告去医院看过病。2015年5月,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撤诉后,原告去了外地,双方就没有共同生活了。被告不同意离婚。另外,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债务16万元,如果被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一半债务。被告周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六份借条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16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表示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对六份借条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借款不属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借条六份,该借条均系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债务存在且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在本案中不作认证,若存在上述债务,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于2012年经被告的嫂子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至今未生育子女。2015年5月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双方未再共同生活,夫妻关系亦未能恢复和好。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原告曾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但原告撤诉后,原、被告双方未再共同生活,夫妻感情亦未能和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且经本院调解亦无法和好,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尚有夫妻共同债务16万元,但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债务存在且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若存在上述债务,可由权利人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黎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霜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