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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秀桂与XX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桂,XX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25号原告王秀桂。委托代理人吴福祥,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平。委托代理人丁桂林,扬州市江都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秀桂诉被告XX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国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桂的委托代理人吴福祥、被告XX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桂诉称: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2012年下半年,被告因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3年6月份,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于2013年年底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故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计息本金75000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于2013年6月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XX平辩称:我与原告之间存在特殊关系,双方未发生过借贷关系。我向原告出具的不是欠条,而是久条,该久条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的,并非我真实意思表示,我不欠原告借款,反而是原告欠我6000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提供的证据有:1、音频录像材料一份;2、证人杜某、李某出庭申请书各一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农村吹鼓手,且双方相识多年。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7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王秀桂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并注明2013年底还。被告借款后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计息本金75000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发生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XX平欠原告王秀桂借款有其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供的音频材料,庭审中,被告陈述是对原告丈夫华攀明的录音录像,原告并不在现场,故本院对音频材料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申请的两个证人所做的证人证言,其证人对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不在场,故不能证明被告不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证人证言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秀桂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元;二、被告XX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秀桂利息损失(计息本金75000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38元,由被告XX平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XX平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8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陈国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