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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莫小兰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小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740号原告莫小兰,女。委托代理人白爱敏,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构代码:76624913-3负责人孙书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斌胜,该公司员工。原告莫小兰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小兰的委托代理人白爱敏、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斌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小兰诉称,2015年3月16日21时30分许,李铭驾驶其所有的豫AL5M**号小型轿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西路“老车管所”胡同口时,与行人莫小兰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莫小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31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豫AL5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均未达成一致。因此,请求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莫小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河南分公司口头答辩,对于合理请求愿意赔偿。对于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承担。原告莫小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各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3、新乡市中心医院医疗费发票一张计62154.23元、门诊票据六张计908.19元、诊断证明书两份、出院证、病历、复查报告单、总清单各一份、担架费用票据一张计160元,以此证明就医发生的费用;4、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劳动合同两份、工资表三份、原告本人工资存折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发生的误工费;5、护理人原告的丈夫王大勇的身份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纳税证明、护工王秀英的收据及护工协议,以此证明护理费用支出;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700元,以此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及鉴定花费;7、原告丈夫王大勇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结婚证、户口本、房产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居住证明、抚养关系证明、被抚养人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物业收费票据复印件五份,以此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8、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计730元,以此证明原告就医期间的交通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除担架费收据外)、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河南分公司认为,应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请法院酌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经超出医疗费交强险限额,且原告要求数额过高,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期限过长,要求过高,住院期间应为一人护理。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16日21时30分许,李铭驾驶其所有的豫AL5M**号小型轿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西路“老车管所”胡同口时,与行人莫小兰推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莫小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并于2015年5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50天,花去医疗费63062.42元。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2人。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大勇和聘用的护工共同护理。2015年3月31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出具新公(交)认字(2015)第151013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5月4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出具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新公(交)认字(2015)第1510135号事故认定书的结论。原告莫小兰随丈夫王大勇在新乡市区工作生活多年。2012年8月30日,原告莫小兰与丈夫王大勇在新乡市区名门丽景小区购买商品房一套。发生事故前,原告莫小兰已在河南中隧劳务有限公司从事后厨工作多年,每月工资2300元。2015年12月28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莫小兰胸部损伤评为九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莫小兰与丈夫、女儿共同生活,莫小兰女儿已成年。莫小兰父母育有三个子女。莫小兰父亲莫如强,生于1941年10年12日,事故发生时年74周岁。莫小兰母亲伍付云,生于1946年7年2日,事故发生时年69岁。在本院审理中,车主李铭就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部分与原告莫小兰达成和解协议。经查,豫AL5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费。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侵权责任大小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李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莫小兰无责任,且李铭所有的豫AL5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李铭赔偿。原告虽在庭审中提交担架费收据,但不是正规发票,被告对此异议成立。出院证医嘱:住院期间陪护2人,对于原告的护理人员应按二人计算。原告虽提供了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和护理费收据,但未提供工资减少的证据,对于护理费应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原告莫小兰虽为农业户口但跟随丈夫来新乡市区居住生活多年,且事故发生前在新乡市区购买商品房并在市区工作,因此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原告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63062.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元∕天×50天);3、营养费750元(15元∕天×50天);4、误工费21926.67元(2300元∕月÷30天×286天,计算时间:事故发生日2015年3月16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12月27日,共计286天);5、护理费7800.55元(28472元/年÷365天×50天×2人);6、交通费600元(酌定);7、残疾赔偿金97565.8元(24391.45元∕年×20年×20%);8、被扶养人生活费17822.94元(莫小兰之父15726.12元/年×6年×20%÷3=6290.45元;莫小兰之母15726.12元/年×11年×20%÷3=11532.49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220978.3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4+5+6+7+8+9),以上共计1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莫小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莫小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牛记成审判员  宋秀玲审判员  王官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牛晓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