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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5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徐春琴与昆山安高精密组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安高精密组件有限公司,徐春琴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59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安高精密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四方路18号。法定代表人VIEUMARYVONNE,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伶俐,江苏传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杰,江苏传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春琴。委托代理人吴景贵,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雪娇,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昆山安高精密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高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春琴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3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徐春琴于2009年12月14日进入安高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安高公司为徐春琴缴纳了社会保险。安高公司的《员工手册》4.3,4.3.9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将对其处以记过处分:与其他员工在公司里发生打骂者;辱骂其他员工,经指正后未改正,并对生产进行造成当月影响者。4.4,4.4.12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可以与员工无条件解除合同:打架肇事,无理取闹者,视为严重违法劳动纪律及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可以与员工无条件解除合同。2012年5月29日安高公司作出公告,认为徐春琴在生产例会期间,冲进会场叫喊,指责车间主管办事不公,严重扰乱了会场秩序。《员工手册》规定打架肇事、无理取闹者,公司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本应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鉴于徐春琴在公司的出勤率高,徐春琴能够主动认错,为教育本人,公司决定:给予徐春琴记过处分,罚款200元。今后再有冲击会场,扰乱正常工作秩序或生产秩序的,将依照规定,一律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5月21日徐春琴与同事因锁事发生争执,相互谩骂,后该同事丈夫史东峰动手拉扯徐春琴,徐春琴也拉扯史东峰。2015年5月21日经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主要事实:2015年5月21日上午史东峰、徐春琴在公司内因锁事产生纠纷,双方互相拉扯对方,双方无明显伤势。双方达成协议:史东峰赔偿徐春琴100元。2015年5月21日安高公司作出通告,认为徐春琴、史东峰在生产车间,打架斗殴,违反了《员工手册》第4.4.12条,并视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公司纪律,对公司影响极坏、恶劣。经总经理批准,报备工会,公司给予两人解除合同,开除处理。2015年5月25日安高公司向徐春琴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解除原因为开除、除名,徐春琴签收)。安高公司未支付徐春琴2015年5月的工资。徐春琴解除劳动合同平均工资为4645.15元。嗣后,徐春琴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安高公司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2日工资4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000元、出具失业金领取手续(当庭撤回该项请求)。该委作出裁决:一、安高公司支付徐春琴2015年5月工资2850元;二、驳回徐春琴的其他仲裁请求。徐春琴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询问笔录、调解协议书、工资条、完税证明、通告、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原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原告徐春琴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安高公司支付2015年5月1日至5月22日工资5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741.80元。原审法院认为:徐春琴进入安高公司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徐春琴在车间内与同事因锁事发生争吵,后该同事丈夫史东峰前来拉扯徐春琴,徐春琴也拉扯史东峰,双方不存在打架之事实。安高公司认为(通告)打架斗殴,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安高公司认为徐春琴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上签字,认可解除事实,而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为安高公司的义务,并应当交给徐春琴,徐春琴签收并不能证明其认可解除劳动合同之事实;安高公司又认为徐春琴在2012年已有违反规章制度之行为,安高公司给予记过处分,并明确知之若有再犯一律解除劳动合同。徐春琴上述行为发生在2012年,而该公告告知徐春琴今后再有冲击会场,扰乱正常工作秩序或生产秩序的,将依照规定,一律解除劳动合同,但徐春琴并没有再次发生冲击会场行为,且上述告知徐春琴今后若有再犯之行为时间,也应当在本年度内为合理时间,而在2015年5月21日徐春琴发生事件,又没有打架,也不够成安高公司规章制度规定之解除劳动合同情形。综上所述,安高公司对徐春琴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没有事实和处理依据,应当认定安高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安高公司二倍赔偿金,自用工之日起计算,为11个月徐春琴本人平均工资,计51096.65元。2015年5月1日至21日期间,徐春琴为安高公司提供了劳动,安高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徐春琴的工资,按徐春琴解除劳动合同平均工资计算,计3251.6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安高公司支付徐春琴2015年5月工资3251.6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安高公司支付徐春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51096.6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安高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安高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徐春琴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岗位上因琐事与同事发生争斗,引来众多员围观,严重扰乱了安高公司正常的生产秩序。徐春琴打架肇事的事实均经过双方书面陈述认可,且有近十位公司在场员工予以佐证,其严重违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安高公司的《员工手册》4.4条之规定,打架肇事,无理取闹者,视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可与员工无条件解除合同。故安高公司解除与徐春琴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妥,无需支付任何补偿或赔偿金。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徐春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主要争议焦点为安高公司解除与徐春琴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可以对劳动者进行管理和监督,但是管理和监督之依据应当合法公开。本案中,对于安高公司作为解除与徐春琴劳动合同之依据的《员工手册》,安高公司仅提供员工手册签名表以证实徐春琴已知悉该员工手册内容,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以证明该员工手册已经民主程序讨论通过,故该员工手册因缺乏合法制定程序而对徐春琴不产生约束力,安高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缺乏规章制度之依据。其次,即使员工手册制定程序合法,但根据安高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及原审法院依职权向派出所调取的材料仅能证实徐春琴因琐事与同事发生争吵,并与同事丈夫有拉扯的行为,尚不足以认定其行为构成打架斗殴之严重程度。故安高公司以徐春琴打架斗殴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因此,本院认定安高公司解除与徐春琴劳动合同系属违法解除,安高公司应支付徐春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审法院据此依据徐春琴的工作年限及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工资水平认定赔偿金金额为51096.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安高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昆山安高精密组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燕芳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代理审判员  姚栋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韦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