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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莘民一初字第2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周西玉与彭军、李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西玉,彭军,李树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2604号原告:周西玉,男,汉族,农民。被告:彭军,女,汉族,会计。被告:李树东,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系被告彭军之丈夫。原告周西玉诉被告彭军、李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周西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军、李树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西玉诉称:2013年8月29日,被告彭军经亲戚介绍,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原告将3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夫妻,由被告彭军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记载:今借到现金叁拾万元整,月息1分5厘,彭军,2013年8月29日。被告借款后,刚开始一直按约定支付利息,一月前,原告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却推脱不予偿还。迫于无奈,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彭军、李树东偿还借款本金30万及利息。被告彭军、李树东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被告彭军从原告周西玉处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原告将3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夫妻二人,被告彭军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原告将款借给被告彭军后,被告按月支付利息,利息付至2015年6月28日,后被告便不再付息。原告多次找被告彭军、李树东催要该借款,一直未能得到清偿。2015年11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彭军、李树东共同偿还借款30万元及2015年6月28日后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彭军从原告周西玉处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周西玉履行了给付被告彭军借款的义务,被告彭军理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原告借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彭军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彭军、李树东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是交付给被告夫妻二人,被告李树东对该借款应当知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所诉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彭军、李树东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彭军、李树东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剩余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彭军、李树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军、李树东偿还原告周西玉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二被告对上述债务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彭军、李树东负担,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周西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朝燕人民陪审员  韩雪生人民陪审员  谢风景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黎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