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西劳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母宁与深圳市玛尼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母宁,深圳市玛尼电器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西劳初字第312号原告(被告)母宁(以下统一为原告),男,汉族,1976年10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剑阁县香沉镇场镇老街1号,身份证号码510823197610105695。委托代理人徐晶,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小桂,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原告)深圳市玛尼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统一为被告),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南昌社区固戍二路第三工业区裕兴科技工业园F栋二三四楼,组织机构代码72856484-5。法定代表人陈怡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长征,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母宁与被告深圳市玛尼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七项至第十四项、第十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09年11月2日。二、员工工作岗位:国内营销部门华西区域经理。三、工作地点:四川。四、书面劳动合同签订的情况:已签订,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2日止。五、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标准工时制,每日工作7.5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六、工资发放形式:银行转账。七、工资构成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基本工资3,500元/月+加班工资+提成+差旅补贴,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8,329.67元。原告主张其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3,520元/月+提成+奖金,为此提供了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的银行流水清单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原告的工资结构应当为包月工资人民币3,500元/月,包含基本工资(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社保补助人民币208元+加班工资人民币1,692元,提成另计,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清单中除工资外的部分为提成工资、生活费用、车补及客户招待费用,为此被告提供了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工资单、记账凭证、差旅报销单、借款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工资单、记账凭证、部分差旅报销单及部分借款单系被告单方制作,均无原告签名,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对于部分差旅报销单及部分有原告签名的借款单的真实性未予否认,亦未提出笔迹鉴定,故对于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应当视为原告予以认可。经查,被告提供的工资单无原告签名确认,原告亦不予认可,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关于双方采取包月工资制,人民币3,500元/月包含基本工资(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社保补助人民币208元+加班工资人民币1,692元的主张,因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根据被告提供的《2014年下半年营销人员激励考核协议》记载内容显示给予原告的工资待遇为基本工资人民币3,500元/月,该内容与原告主张的人民币3,520元/月比较接近,并由原告签名予以确认,本院据此认定原告的基本工资标准为人民币3,500元/月。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的实发工资包括了生活费、车补及客户招待费用等费用的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的银行流水清单中发放的费用部分吻合,且被告注册地在深圳,原告实际工作地点为四川,差旅报销单中记载内容显示多为四川省内的交通补助费用,与原告的实际工作情况亦相吻合,系原告工作中的必然支出,故该部分费用应当作为原告工资组成部分之一,据此,原告的工资结构应当为基本工资3,500元/月+加班工资+提成+差旅补贴。关于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问题,因被告未能提供原告签名确认的工资单,被告确认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清单的真实性且确认发放的三笔提成的期间均在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故仲裁查明的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8,329.67元(人民币99,956元÷12个月)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八、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2015年4月10日。原告主张2015年4月10日被告处副总裁金必武电话通知因双方销售合同到期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系无故辞退原告,并提供两份录音资料、四份发货单及仲裁庭审笔录予以证明。被告对上述录音资料及发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仲裁庭审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自行离职,并提供了原告周工作计划电子邮件记录、营销人员激励考核协议、考勤表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被告虽主张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自行离职,但其提交的原告周工作计划电子邮件记录系单方制作,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事实,因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属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电话通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提供了录音资料予以证明,同时提供了四份发货单予以佐证,仲裁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必武即录音资料的相对方,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证据已充分证明原告主张的真实性,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4月10日。九、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系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自行离职,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履行相关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定手续,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显示,被告的副总裁金必武于2015年4月10日通过电话方式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无法就此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依法认定系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十、员工的工作年限:5年5个月。十一、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人民币74,970元。根据劳动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需依法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91,626.37元(人民币8,329.67元/月×5.5个月×2倍),原告仅主张人民币74,970元,应当视为对其自身权益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不予支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十二、未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11,667元。原告主张被告未发放上述期间的工资,被告则主张因原告自行离职不应当发放上述期间的工资,因被告未能就原告自行离职的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原告在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的工资应当为人民币11,667元【(人民币3,500元/月×3个月)+(人民币3,500元/月÷21天×7天)=人民币11,667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十三、未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人民币8,425元。被告主张在春节期间通过调休方式原告已实际休了2013年度及2014年度的年休假,并提交了2014年及2015年春节放假通知予以证明。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可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但应当考虑到职工本人的个人意愿,无证据显示被告所主张统筹安排调休的情况征求过原告意愿,且通过被告发放工资的记录显示2014年1月被告支付的工资数额远低于平时的工资,故对于被告上述主张,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核算在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被告可享受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为人民币8,425元(人民币8,329.67元/月÷21.75天/月×11天×200%),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十四、未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人民币5,230元。原告主张其在职期间根据双方约定每周工作5.5天,周一至周五每天上班7.5小时,周六上班3.75小时,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被告确认原告每周工作5.5天,周一至周五每天上班7.5小时,但主张原告周六仅上班3.5小时,且双方实行人民币3,500元/月的包月制工资,按照基本工资(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社保补助人民币208元+加班工资人民币1,692元的工资结构已足额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经查,被告关于工资结构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关于原告周六仅上班3.5小时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在仲裁庭审中被告曾对周六上班3.75小时予以确认,同时根据被告提供的《2014年下半年营销人员激励考核协议》记载内容显示原告周六上班为3.75小时,故对于被告此项主张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折算后原告每周六加班时间应当为1.25小时。由于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考勤记录,现根据被告出示的2014年及2015年春节放假通知中记载内容,结合2014年1月及2月的工资发放情况,以及原告在庭审中自认2014年春节期间存在请假、调休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所主张的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加班时间为130小时(1.25小时/天×104天),被告仍需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为人民币5,230元(人民币3,5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130小时×200%),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十五、申请仲裁时间:2015年5月27日。十六、仲裁请求:原告请求裁决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0日拖欠的工资人民币11,672元、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0日的加班工资人民币38,194.24元、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0日带薪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2,638.62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74,97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40,474.86元)。十七、仲裁结果:被告于本文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工资人民币11,672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74,970元、律师费人民币1,890.72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八、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称:请求判令由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0日拖欠的工资人民币11,672元、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0日的加班工资人民币38,194.24元、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0日带薪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2,638.62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74,970元、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42,474.86元)。被告起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1日-2015年4月10日期间工资人民币11,672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74,970元、律师费人民币1,890.7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十九、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关于员工聘请律师费用,劳动争议仲裁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根据被告的胜诉比例,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聘请律师费用人民币2,188.59元【人民币3,000元×(人民币74,970元+人民币11,667元+人民币8,425元+人民币5,230元)÷人民币137,474.86元=人民币2,188.59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十、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深圳市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玛尼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母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74,970元;二、被告深圳市玛尼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母宁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11,667元;三、被告深圳市玛尼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母宁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人民币8,425元;四、被告深圳市玛尼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母宁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人民币5,230元;五、被告深圳市玛尼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母宁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188.59元;六、驳回原告母宁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深圳市玛尼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深圳市玛尼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惠娟(兼)书 记 员 王 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3、《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第九条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或者跨1个年度安排年休假的,应征得职工本人同意。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4、《深圳市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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