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1民终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陈豫勇与孔月云民间借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豫勇,孔月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1民终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豫勇,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月云,女,汉族。上诉人陈豫勇因不服托克逊县人民法院(2015)托民一初字第606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托克逊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本案。其理由是:一、李存奇作为上诉人的岳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完全有权作为上诉人的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即使李存奇无权代理诉讼,法院也应通知上诉人亲自到庭或另行委托代理人,原审以诉讼代理人不适格,驳回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李存奇的担保行为发生在2002年3月24日,至原告2015年8月24日起诉,早已超过法定保证期间,依法不应承担任何担保责任,李存奇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实体意义上的利害关系或利益冲突。三,原裁定适用《律师法》显属错误,另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六十六条关于保证合同纠纷条款以及第八十一条关于第三人参加诉讼条款,均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无关,不适用本案。本院认为,对于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上诉人陈豫勇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托克逊县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若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不适格,可以直接通知上诉人本人参加诉讼,不能因此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且,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法律条文,亦属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托克逊县人民法院(2015)托民一初字第60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托克逊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玉 英审 判 员 付 劲 松代审判员 高 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玛依努尔·祖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