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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陵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陵川县太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广文、王忠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陵川县太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广文,王忠梅,李玉梅,秦国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陵民初字第637号原告陵川县太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陵川县崇文镇崇安西街**号。法定代表人赵树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晶,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闫亚男,山西祝融万权(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广文,男,1975年12月20日生,汉族,陵川县人,农民。被告王忠梅,女,1974年9月2日生,汉族,陵川县人,农民。被告李玉梅,女,1963年2月13日生,汉族,陵川县人,农民。被告秦国胜,男,1969年5月29日生,汉族,陵川县人,个体工商户。原告陵川县太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广文、王忠梅、李玉梅、秦国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陵川县太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晶、闫亚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广文、王忠梅经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梅、秦国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陵川县太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28日,被告郭广文因购买种猪、饲料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9.7375‰,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28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逾期付本还息且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逾期利息。2013年3月25日,被告王忠梅与原告签订了愿意用家庭共有财产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承诺书,同年3月28日,被告李玉梅、秦国胜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将50万元人民币一次性发放给被告,被告在偿还了部分利息后,本金及剩余利息在约定期限内,被告均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郭广文偿还截止2015年9月9日借款本息574445.08元,其中本金50万元,利息74445.08元,并支付2015年9月9日之后至还清之日止的罚息;被告王忠梅、李玉梅和秦国胜���上述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郭广文、王忠梅、李玉梅、秦国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被告郭广文的配偶被告王忠梅为原告出具了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载明:我叫王忠梅,是借款人郭广文的配偶,我同意为借款人郭广文在贵行申请金额伍拾万元的借款,并愿意用家庭共有财产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3月28日,被告郭广文作为借款人(甲方)与作为贷款人的原告陵川县太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广文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购进种猪、饲料;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7375‰,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二���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日计收逾期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借款壹次向甲方发放;还款方式为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一次还本,于2015年3月28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甲方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构成甲方违约。2013年3月28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乙方)分别与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李玉梅(甲方)、秦国胜(甲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均约定:为确保郭广文(借款人)与乙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乙方为实现甲方所担保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3月28日一次性给付被告郭广文50万元人民币,被告郭广文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捺印。截止2015年9月9日,被告郭广文共偿还原告借款利息82911.91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74445.08元,本息合计574445.0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被告郭广文与王忠梅结婚证(复印件)、郭广文贷款账户对账单、活期满页帐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陵川县太行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广文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郭广文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债务本息,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9月9日,被告郭广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74445.08元,本息合计574445.08元。原告诉请被告郭广文偿还截止2015年9月9日的借款本息574445.08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罚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王忠梅与被告郭广文系夫妻关系,被告郭广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且被告王忠梅在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上同意对郭广文的借款用家庭共有财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诉请被告王忠梅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李玉梅、秦国胜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捺印,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李玉梅、秦国胜同意为被告郭广文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广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陵川县太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截止2015年9月9日的利息74445.08元,本息合计574445.08元,并从2015年9月10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借款罚息;二、被告王忠梅、李玉梅、秦国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44元,由被告郭广文、王忠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连珍审 判 员  王玙珺代理审判员  张 晶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