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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8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8民初27号原告李某某,女,1984年11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住罗甸县某镇某村某组某号。被告吴某某,男,1979年11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住罗甸县某镇某村某组某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明金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2004年初相识,2005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6年生育女儿吴某甲。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草率结婚,自从女儿出生后,被告及家人就对原告不管不问,甚至多次对原告进行语言伤害。被告重男轻女的态度在原告及女儿心灵上造成不同程度的伤害,被告还曾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每一次伤害原告后,被告还打电话骚扰原告娘家人,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吴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分担。被告吴某某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李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被告及女儿户籍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身份情况;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证据3、照片四张,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证据4、原、被告通话录音,拟证明被告辱骂原告的事实。被告吴某某未出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对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6年6月6日生育女儿吴某甲。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在罗甸县某镇某村修建有一栋加地下室共两间五层砖混平房,没有债权,债务原告不清楚。以上事实有经本院业已认证的证据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自主自愿的婚姻关系,并在婚后生育一女,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起诉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原、被告通话录音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该互敬、互爱,共同努力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婚后双方由于性格等差异及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实属正常,出现矛盾后,双方应该积极化解,加强沟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明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福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