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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民申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安阳县韩陵镇梨元小学与郜某某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安阳县韩陵镇梨元小学,郜某某,李万有,张同富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民申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阳县韩陵镇梨元小学。住所地:安阳县。法定代表人许小宁,该校校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郜某某。法定代理人郜帅帅,农民。法定代理人孙玉琴,农民。原审第三人李万有。原审第三人张同富。再审申请人安阳县韩陵镇梨元小学(以下简称梨元小学)因与被申请人郜某某及原审第三人李万有、张同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3)安少民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3)安中少民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梨元小学申请再审称:1、原一、二审判决撤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郜某某法定代理人郜帅帅于2013年5月24日签订的《协议》错误;2、原一、二审判决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3、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认定,而二审法院却未予采纳,也未进行开庭质证,二审法院从程序和实体上均存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综上申请人认为,本案应由垃圾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责任,发生事故的垃圾在发生事故时其所有权和管理权已发生转移,申请人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申请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申请人梨元小学与原审第三人李万有签订《拆楼协议》,对梨元小学的一座二层教学楼进行拆除,在拆楼过程中,被申请人郜某某被梨元小学教学楼拆除所产生的建筑垃圾砸伤,作为申请人梨元小学应当承担责任。原审第三人李万有明知自己不具备拆楼资质,仍与申请人梨元小学签订《拆楼协议》,并实施拆楼行为,其应与梨元小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申请人梨元小学申请再审所持原判撤销被申请人郜某某法定代理人郜帅帅与梨元小学于2013年5月24日所签订《拆楼协议》错误的理由,经查,被申请人郜某某在原审起诉状中便以被胁迫为由,要求撤销该协议,并在原审庭审中再次明确要求撤销该协议,因该协议所涉30000元,对伤者郜某某的伤情治疗显为过低,且协议显示公平,故原审撤销该协议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梨元小学申请再审所持原审判决梨元小学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经查,被申请人郜某某被梨元小学教学楼拆除所产生的建筑垃圾砸伤,梨元小学让不具备拆楼资质的李万有进行拆除,在实施拆楼时也未尽到相应的监管义务,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审判令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郜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3329.62元的95%,即人民币79163.20元(执行时扣除已付的3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梨元小学申请再审所持其提供的新证据,二审法院未予采纳和进行质证,属程序违法,判决错误的理由,经查,申请人梨元小学在二审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的主张,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二审未予采纳并无不妥。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决依法应予以维持。综上,梨元小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阳县韩陵镇梨元小学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家忠审判员  李洪训审判员  张晓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爱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