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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锁民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20-06-22

案件名称

梁海燕与吴宝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梁海燕;吴宝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玄锁民初字第945号 原告梁海燕,男,1955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代理人秦敏杰(系原告妻子),女,1957年2月2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代理人刘赟,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宝莲,女,1949年8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委托代理人刁盛梅(系被告女儿),女,1974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原告梁海燕与被告吴宝莲修理、重作、更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海燕的委托代理人秦敏杰、刘赟,被告吴宝莲的委托代理人刁盛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海燕诉称:2015年10月11日,被告所有的位于南京市玄武区房屋(以下简称208室房屋)发生大规模积水,客厅、卧房内的积水明显漫过地面,导致积水向楼下房屋(即原告所有位于南京市玄武区(以下简称108室房屋)大量漏水,致使108室房屋卧室内屋顶表面、墙壁、窗框、阳台门框、吊柜被水浸泡,床上被褥、床单、枕头及床板下面床柜里的大量衣物、床上用品(有些都是新的)全部被水浸泡,所有皮鞋外面的纸盒全部泡烂,牛皮席,皮鞋被泡的变形、变色,卧室内地板因被大量水浸泡现已是大面积变形起翘,家具及其他大量生活用品也被渗水浸泡。因从208室房屋漏到108室房屋内的系污水且有明显恶臭,108室房屋的墙壁经水流过的地方已呈现咖啡色污水痕迹,室内至今仍有明显的臭味。108室房屋内因被漏水浸泡的床单、被褥,羊毛毯,衣物、皮鞋等大量生活用品均已无法使用而弃之。从208室房屋向108室房屋漏水已远远不止一次发生,此前已发生过四次之多,但被告也从未就此向原告作过赔偿与道歉。此次漏水后,原告仍试图通过社区、民警来与被告沟通协调此事,但被告对此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粉刷、修复108室房屋的卧室屋顶和封面;更换卧室窗框和卧室、阳台门框;更换卧室复合地板及地板下方板材;修理卧室床具和卧室吊柜;赔偿原告更换床单、被褥、枕头等受污水浸泡损坏的生活用品的损失4000元。 被告吴宝莲辩称:原告所主张的修理卧室床具、吊柜,与被告无关,因为对于2015年10月11日的漏水,如果原告及时清理,不可能导致卧室床具、吊柜腐烂。如果是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家漏水,则被告认可原告要求更换枕头、被褥的要求,但原告其他损失与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海燕系108室房屋所有权人,被告吴宝莲系208室房屋所有权人。 2015年10月11日,原告因其所有的108室房屋漏水,向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板仓派出所报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载的处警经过及结果为:“2015年10月11日19时30分许,民警现场了解:××208室刁盛梅家因卫生间便池向外冒出,使整个房间地面有污水,导致漏水到楼下108室秦敏杰家卧室墙壁及室内物品。民警现场取证并建议业主固定好证据,在物业经理邓某的协调下,建议受害业主向法院起诉有关单位或相关单元业主,受害方表示同意。” 审理中,原告称:原告现场拍摄的照片可以证明是由于208室房屋发生积水导致大量积水向108室房屋渗漏。照片可以显示因漏水导致108室卧室屋顶产生损坏,卧室墙壁产生污染和损坏,卧室窗框、阳台门框变形、开裂,卧室吊柜因漏水局部腐烂损坏,床具、被褥也被水浸泡,卧室地板也因漏水浸泡而变形霉变,床具底部储藏室也被水渗透导致原告不得不将大量生活物品丢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漏水现场视听资料一份、照片一组及购物发票一张,另申请证人肖某、芦某出庭作证。证人肖某出庭作证称:证人与原告配偶秦敏杰系多年好友,漏水当天秦敏杰喊证人去原告家中,证人发现原告家楼上一直在往下滴水,证人还去了被告家发现被告家中积水也很深,且在清理积水。证人芦某出庭作证称:证人系该小区物业管理人员,当天正在值班。原告打电话请物业管理人员过去,证人也去了,证人进入原告家中看见南边卧室楼板缝往下漏水,床头墙壁也有水下来。第二天管理处主任安排人员去原告家,发现床下有物品损坏。该小区物业公司每年都负责对每幢楼主管道疏通两次且保证畅通。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称:1、对视听资料、照片及购物发票的真实性均认可。物品发霉是之前就有的,不能完全证明是漏水所致,一楼本身就潮湿,被告家也被水泡过但并未霉烂。2、漏水是真实存在的,被告也是受害者。漏水原因是主管道堵塞,从被告家漫出导致的漏水,被告家管道没有破裂,被告家也没使用水。3、同意证人肖某的证言,被告到现场时物业人员正在通主管道,然后被告家的积水就下去了。主管道堵塞不可能是被告原因造成的,因为被告家已经两年没有人入住了。为此,被告提供了2015年被告交纳物业费发票2份、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用水证明》1份、南京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出具的《缴费证明》1份,以证明208室房屋2015年全年均无人居住,水费和电费均为零的事实。 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证据与被告对家中积水疏于监管处置,导致向原告家中大量漏水并造成损坏无关联。 由于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登记簿、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构成一般侵权行为所必须的四个构成要件分别为行为、损害事实、过错以及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梁海燕主张被告吴宝莲对其家中积水疏于监管处置,导致向原告家中大量漏水并造成损坏,被告构成侵权,原告应举证证明被告符合侵权行为的上述四个构成要件。双方对漏水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漏至108室房屋的水确从被告所有的208室房屋漏出,但并不能由此而认定被告具有过错。经被告举证,2015年1月至12月期间,208室房屋的水费为零,据此可认定漏至108室房屋的水并非来源于被告使用208室房屋。因此,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被告对漏水事实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侵权,进而请求判令被告修理、更换及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海燕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梁海燕负担,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的余款40元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李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赵佳 见习书记员  李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