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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民初字第02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曹本宏与金国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本宏,金国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02223号原告曹本宏,男,195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01959********,住泰州市海陵区迎春西路*号***室。被告金国虎,现下落不明。原告曹本宏诉被告金国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本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国虎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本宏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3年5月15日被告金国虎因周转之需向原告曹本宏借款500000元,后经原告曹本宏催要,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归还借款200000元。2013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曹本宏出具借条一份,承诺2013年10月底偿还剩余的30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该借款,被告拒不偿还,故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被告金国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被告金国虎因周转需要向原告曹本宏借款50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500000元。后经原告曹本宏催要,被告金国虎于2013年6月20日归还借款20万元。2013年10月11日,被告金国虎向原告曹本宏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曹本宏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月底归。今借人金国虎,2013.10.11号”。后被告未能偿还该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院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2013年10月11日借条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相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金国虎向原告曹本宏借款,有上述证据证明,被告金国虎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现拖延不还,于法相悖,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金国虎应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国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曹本宏偿还借款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400元由被告金国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史文静人民陪审员  唐 玉人民陪审员  杨新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培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