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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民初字第059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时春山与刘长军、刘洪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春山,刘长军,刘洪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柏硕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市玉田县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05943号原告:时春山,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百中。被告:刘长军,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文。被告:刘洪亮,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地遵化市。代表人:高海深,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飞雪。被告:柏硕轩,居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市玉田县支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开发区。代表人:赵文龙,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解河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代表人:王云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解河海。原告时春山与被告刘长军、刘洪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遵化公司)、柏硕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市玉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玉田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唐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贺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春山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先行赔偿医疗费损失326925.6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358145.62元。被告刘长军、刘洪亮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万多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遵化公司辩称:原告致害的原因为与被告柏硕轩驾驶冀B×××××、冀B×××××挂号车辆���撞,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意外的损失由华安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三者险项下赔偿,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属于其公司承包车辆的驾驶员,属于车上人员,其公司对其损失在司乘险项下赔偿,又因该车投保的司乘险没有不计免赔,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柏硕轩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000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被告华安玉田公司、华安唐山公司辩称: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由两车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承担,超出部分其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前期其公司已付医疗费10000元,故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责任已经履行完毕,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其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冀B×××××车所有人为被告柏硕轩,该车在被告华安唐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10日,在被告华安玉田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冀B×××××挂所有人为被告柏硕轩,该车在被告华安玉田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2日至2015年6月21日。商业险均不计免赔率。冀B×××××车所有人为被告刘长军,该车在被告人保遵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冀B×××××挂车所有人为被告刘洪亮,该车在被告人保遵化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商业险均不计免赔率。2015年6月9日2时30分,张连才驾驶冀B×××××、冀B×××××挂半挂车沿���海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小集大桥东时,与路上等待修车的时春山(停放的冀B×××××、冀B×××××挂半挂车驾驶员)和修车的韩建峰肇事,致时春山、韩建峰受伤。该事故经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连才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时春山负此次事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韩建峰负此次事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丰南区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转入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4天,被告华安唐山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刘长军垫付医疗费10万元,被告柏硕轩垫付医疗费39900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事项如下:医疗费损失合计358145.62元(其中丰南区医院118216.08元、唐山煤医附属医院227109.54元、购买支架1600元、外购蛋白11220元)。提交住院期间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等。因当时在丰南住院时被偷,外购蛋白的票一并丢失了,一共使用22支,每支510元。经质证,被告人保遵化公司辩称对于丰南区人民医院的住院票据复印件不予认可,原告应当出示原件,复印件不能排除原告已从其他途径获得了赔偿。对于1600元的支架费,不是医疗费票据,购买白蛋白也不是正规发票,没有正规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对于医疗费用,按照社会医疗保险的标准予以赔偿。被告华安玉田公司、唐山公司辩称同人保的质证意见。被告刘长军、刘洪亮辩称无意见。本院认定医疗费358145.62元。理由:原告已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抗辩主张,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时春山虽系冀B×××××、冀B×××××挂半挂车驾驶员,但在其停车后,在车���等待修车时已转化为本车的第三人,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人保遵化公司抗辩原告属于车上人员,其公应在司乘险项下承担赔偿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负事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应适当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遵化公司承保了冀B×××××、冀B×××××挂半挂车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华安唐山公司承保了冀B×××××车的交强险,被告华安玉田公司承保了冀B×××××、冀B×××××挂半挂车不计免赔、限额为5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冀B×××××、冀B×××××挂半挂车驾驶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冀B×××××、冀B×××××挂半挂车驾驶人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华安唐山公司、人保遵化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对原告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失,被告华安玉田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故由被告人保遵化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8%的赔偿责任。被告刘长军、柏硕轩为原告垫付款,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应予返还,被告华安唐山公司的垫付款应抵顶相应的赔偿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时春山损失1万元,由其垫付款1万元折抵;二、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市玉田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原告时春山损失236701.93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赔偿原告时春山损失104680.77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项下94680.77元);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由原告时春山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三日内返还被告刘长军垫付款10万元,返还被告柏硕轩垫付款39900元;五、驳回原告时春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2元,减半收取3336元,由被告刘长军、刘洪亮负担125元,被告柏硕轩负担125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市玉田县支公司负担21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9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贺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晓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