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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民初00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李庆雄与杨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雄,杨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00286号原告:李庆雄,委托代理人:缪伟峰,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勇勇,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斌,原告李庆雄诉被告杨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婷婷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雄的委托代理人章勇勇和被告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杨斌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斌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当时以车牌为浙E×××××的车辆抵押,且支付了6000元的利息,本金没有归还过。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杨斌于2014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借款是用车辆抵押的,要求以车抵债。被告杨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月3日,被告杨斌向原告李庆雄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期至2014年4月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斌未按约归还借款,故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李庆雄与被告杨斌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斌取得借款后,未在借据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杨斌虽辩称该笔借款用车辆抵押,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称按照每10天1200元的标准共支付了6000元利息,但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斌归还原告李庆雄借款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缓交),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杨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婷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