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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商初字第00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朱玉芬、刘必珍与武高文、于新妹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芬,刘必珍,武高文,于新妹,王成娥,韩立车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商初字第00505号原告朱玉芬,市民。原告刘必珍,市民。被告武高文,市民。被告于新妹(原系被告武高文妻子),市民。被告王成娥,市民。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良志,江苏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高文、王成娥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武海宁(系被告武高文姐姐),市民。第三人韩立车,市民。原告朱玉芬、刘必珍与被告武高文、于新妹、王成娥,第三人韩立车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玉芬、刘必珍,第三人韩立车,被告王成娥,被告武高文、王成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良志、武海宁,被告于新妹的委托代理人熊良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玉芬诉称,被告武高文与于新妹是夫妻关系,我、刘必珍、韩立车三人合放150万元本金给武高文的,但条子是打给韩立车一人的,韩立车打了分条给我们。借款是用于武高文夫妻经营所用,并由被告王成娥提供担保。本案的50万元是三人合放贷后偿还部分本息后结转下来的尚欠本金。打50万元条子时我在场;打承诺书时我和刘必珍都在场,其中武高文对刘必珍10万元答复先行偿还并在承诺书中补签注,现韩立车已约定将其中40万元债权本息转给我,10万元债权本息转给刘必珍,相关通知已寄给三被告。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武高文、于新妹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被告王成娥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刘必珍诉称,事实同朱玉芬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武高文、于新妹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被告王成娥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武高文辩称,1、被告武高文与两原告无资金往来。2、武高文、韩立车于2014年2月11日的150万元借款已经全部结清,不差欠韩立车钱。3、2015年1月11日的50万元借条,是先打借条,但实际未借款。综上,两原告与第三人韩立车之间债权转让通知属实,但债权转让不成立,因武高文与韩立车没有债权履行的事实,所以债权不存在,无法进行转让。被告于新妹辩称,我与被告武高文原系夫妻关系,但我们已于2015年9月23日登记离婚,我从未参与武高文的经营,也从未使用过借款,故我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成娥辩称,借条中的担保人是本人签字的,他们让我签字后,具体怎么操作的我不知道,也不清楚。第三人韩立车述称,我有武高文2015年1月11日出具的50万元的借条,2015年8月24日我们要钱时,武高文作出承诺书,50万元是以前150万元借款偿还部分本息后结转尚欠的50万元本金。该笔债务到期前,我多次向担保人王成娥(武高文公司聘用的会计)发信息,2015年7月11日到期,王成娥告知没问题,但结果没有给钱,8月24日找武高文,王成娥在场,重新写了承诺书,但没有偿还,9月22日后就找不到武高文了,手机10月8日失去联系,王成娥说等武高文回来再说。由于该50万元是我和两原告共同出借,但借条是打给我一人的,两原告索要,我自愿将该50万元债权本息转给两原告,其中刘必珍10万元本息,且债权转让通知已告知被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被告武高文向第三人韩立车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借到韩立车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元(暂定壹拾个月,月息叁分五厘计,伍个月结一次息)借款人:武高文,贰零壹肆年贰月壹拾壹日,担保人:王成娥”。借款后,被告武高文的会计王成娥用武XX(武高文之子)的账户分别于2014年7月4日、2014年12月15日、2014年12月25日汇款262500元、500000元、500000元给韩立车;用于新妹的卡号于2015年1月10日、2015年1月13日分别汇款92980元、197500元给韩立车。担保人王成娥没有还过钱。被告武高文、王成娥于2015年1月11日与第三人韩立车对账后,重新出具借条,载明“借到韩立车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暂定陆个月,月息叁分五厘计,陆个月结一次息)借款人:武高文,贰零壹伍年壹月壹拾壹日,担保人:王成娥”,同时收回原150万元的借条。2015年4月10日,第三人韩立车在该50万元借条复印件中部签注“其中有刘必珍投资壹拾万元正,利息共享,风险共担,原件在韩立车家保管。韩立车2015年4月10日”。同年8月24日,被告武高文在该借条复印件下部签注“本人承诺于2015年9月22日前还款壹拾万元整。(如不兑现你采取一切措施)。武高文2015.8.24”。第三人韩立车与原告朱玉芬、刘必珍于2015年10月21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向被告武高文、于新妹、王成娥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现原告朱玉芬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武高文、于新妹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被告王成娥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刘必珍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武高文、于新妹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被告王成娥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另,被告武高文、于新妹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5年9月23日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因女方没有参加男方任何经营事宜,故一切债权债务由男方承担与女方无关”。上述事实,有原告朱玉芬提交的被告武高文出具的借条,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书,汇款据及双方的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朱玉芬、刘必珍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武高文、于新妹所共有的位于阜宁县阜城镇首府新天地2号楼302室、303室房屋予以查封,并提供朱玉芬、陈加祥所共有的位于阜宁县阜城镇中心社区新宁花苑城4幢504室房屋(阜国用第24**号)予以担保。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阜商初字第00505-1号裁定书,裁定:一、对被告武高文、于新妹所共有的位于阜宁县阜城镇首府新天地2号楼302室、303室房屋予以查封。二、对原告朱玉芬与陈加祥所共有的位于阜宁县阜城镇中心社区新宁花苑城4幢504室房屋(阜国用第24**号)予以查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和抗辩意见,双方存在下列争议:(一)被告武高文是否差欠2015年1月11日出具的借条中的50万元本息,第三人韩立车承认是被告武高文偿还借款150万元部分本息后结转下来的尚欠本金50万元;被告武高文认为借款50万元,实际未支付。本院认为,第三人韩立车、被告武高文系普通朋友关系,在借款时不仅要求被告武高文签名,并且要求提供担保人担保,在借条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计算,同时,被告武高文出具150万元借条后按照约定利息予以偿还部分本息,2015年1月11日结算后重新出具借条,该事实有原、被告所举证的150万元借条复印件及双方承认的还款记录、对账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武高文所辩2015年1月11日立据借款50万元但实际未得款,与其2015年1月13日偿还197500元的事实显属矛盾,亦与王成娥的对账单不符;而事后,被告武高文不仅未予索回借据,且于2015年8月24日在该借条复印件下部签注承诺2015年9月22日前还款10万元,显然其所辩与生活常理不符,故对其所辩不予采信。原告朱玉芬、刘必珍与第三人韩立车于2015年10月21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向被告武高文、于新妹、王成娥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涉债权合法转让部分对债务人有效。(二)关于双方借款利率计算。鉴于被告武高文与第三人韩立车是先前的借款偿还部分本息后结转而来,双方借款本金15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5厘,该利息约定已超出法定保护限额,故应以保护限额月息3%计算,多还的利息月息0.5%冲抵本金重新计算;被告立据(换据)后,逾期未还,属被告违约,应按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经计算确定被告武高文最后一次偿还日即2015年1月13日偿还197500元时,尚欠第三人韩立车本金应为419459元及2015年1月13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朱玉芬、刘必珍与被告武高文、于新妹,第三人韩立车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关系,三方均无异议,被告王成娥担保义务应附随转移,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韩立车自认其中有原告刘必珍10万元本金,利息共享;则原告朱玉芬享有剩余本金319459元及利息,超过部分视为债权转让不能,应向第三人韩立车另行主张,在本案中不予理涉。(三)三被告的责任承担: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武高文、于新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偿还记录中有于新妹的卡号汇款,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武高文、于新妹离婚协议中债务的承担方式仅对夫妻双方生效,不能对抗债权人主张权利;被告王成娥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高文、于新妹共同偿还原告刘必珍本金10万元及2015年1月13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款汇阜宁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名称:阜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阜宁县支行;帐户:40XXXXX91;汇款时须注明案号、原告姓名及审判员姓名)二、被告武高文、于新妹共同偿还原告朱玉芬本金319459元及2015年1月13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款汇阜宁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名称:阜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阜宁县支行;帐户:40XXXXX91;汇款时须注明案号、原告姓名及审判员姓名)三、被告王成娥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朱玉芬、刘必珍对被告武高文、于新妹、王成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13570元(原告朱玉芬已预交),由被告武高文、于新妹负担11384元,第三人韩立车负担21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XXXXX21)。审 判 长  徐寿海审 判 员  苏 兰人民陪审员  刘长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颜娟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