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381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吉林公主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国良、谷春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公主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国良,谷春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1民初286号原告:吉林公主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公主岭市光明路1085号。法定代表人:李国英,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宝水,该行大榆树支行行长。被告:张国良,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谷春丽,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原告吉林公主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主岭农商行)与被告张国良、谷春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本起独任审判,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主岭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陶宝水及被告张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春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主岭农商行诉称:2015年2月2日,张国良在公主岭农商行大榆树支行办理贷款一笔,贷款金额3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3月10日。谷春丽系张国良的妻子,借款时签订了借款人家庭成员承诺书。由于张国良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按年结息义务,为维护公主岭农商行的合法权益,故起诉二被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088.45元并负担诉讼费。张国良辩称:贷款是属实,我没有花到钱,我朋友花的,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谷春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张国良与公主岭农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张国良向公主岭农商行大榆树支行办理贷款一笔,贷款金额3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3月10日。采用按年结息法,结息日固定为每年12月的第20日。如果张国良出现违约行为,公主岭农商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谷春丽系张国良的妻子,借款时签订了借款人及其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承诺愿以家庭财产及家庭成员收入偿还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贷款凭证等,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张国良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陈述,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公主岭农商行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公主岭农商行向张国良发放了借款,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合法有效。张国良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但是张国良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按照约定的结息方式给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故公主岭农商行要求张国良提前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谷春丽作为张国良的妻子,借款时签订了借款人及其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承诺愿以家庭财产及家庭成员收入偿还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谷春丽应作为借款人与张国良共同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张国良承认贷款事实,所称没有能力还款不能作为抗辩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良、谷春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吉林公主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1088.45元(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6年1月12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70元由张国良、谷春丽负担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本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