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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6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沈雁峰、沈志平与杨怀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雁峰,沈志平,杨怀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6455号原告沈雁峰,男,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沈志平,男,196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沈雁峰,男,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杨怀德,男,197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沈雁峰、沈志平与被告杨怀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雁峰、同为沈志平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怀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雁峰诉称,被告开有宠物诊所,原告因宠物经常前往被告诊所,与被告熟识。2015年6月,被告以其诊所进设备急需资金为由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因为双方认识已2、3年,被告还出具了设备价格,原告平日觉得被告生意不错应有偿还能力,故同意出借,因为原告开的便利店身边现金不足,故向其叔叔沈志平转借。同年6月12日,在原告店附近的酒店,原告填写了其网上下载的借款合同,由被告签名署期并填写了相关事项,出借方当时只填写了原告一人,合同一式两份,被告也持一份。合同约定借期1个月,利息等费用每月2400元。当日,原告沈志平账户直接转款9.12万元至被告账户,原告交付了店里备用金2.88万元。因为沈志平交付了大部分钱款,事后原告将沈志平名字添加至合同中。届期,被告未还,电话不接,诊所转包,家也搬离。原告催讨无着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沈志平辩称,不认识被告,转款9.12万元至被告账户是事实,原告沈雁峰于2015年12月底前已还清了前述转账款项。被告杨怀德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沈雁峰提供了1、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之实;2、两原告账户明细,证明借款的交付和出借款来源。原告愿对其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并坚持全额交付了借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任何性质钱款。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庭后,原告提供其经营的便利店营业执照复印件(原件已核)。经审理查明,原告沈雁峰系沈志平侄子。沈雁峰与被告相识。2015年6月12日,原告沈雁峰和被告签署了借款合同,沈雁峰填写了合同内容,被告签名署期并书写了账户和其联系方式。合同约定2015年7月11日还款,每月11日被告支付利息2400元。当日,沈志平通过网银跨行转款9.12万元至被告账户。现原告以被告分文未还且下落不明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的主张需要有相关证据支持。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主张民间借贷的当事人应提供表借贷合意、借款实际交付及出借款来源的相关证据佐证。本案,原告沈雁峰、沈志平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万元诉请提供了被告签署的借款合同、原告沈志峰、沈志平银行账户明细原件佐证,虽然合同上有沈志平姓名,但系原告沈志峰与被告签署合同后沈雁峰添加,非沈志平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沈志平的原告主体资格,本院不予认定。借款12万元中9.12万元系沈志平账户转至被告账户,对有交付凭证的9.12万元借贷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2.88万元沈雁峰称系现金交付,并提供了其账户明细,虽然原告取款时间和出借时间不能印证,但其补充提供的营业执照证明了其生意之需身边存有备用金的可能性,存放备用金的金额也在合理范围内,故对原告2.88万元现金交付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对12万元借款承担返还之责。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怀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雁峰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被告杨怀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莉人民陪审员  蒋建萍人民陪审员  周婵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石智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