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民终字第3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38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甲。委托代理人史正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陆丽吏。上诉人谢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5)杭富民初字第1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谢某甲、张某于2014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14年11月24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当月26日,张某收取谢某甲150000元作为结婚彩礼,2015年4月16日,张某收取谢某甲50000元作为结婚订金。2015年5月1日,双方按照本地婚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之后双方开始共同生活。至2015年7月份,双方因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张某回到娘家居住,双方自此分居至今。现谢某甲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于2015年8月3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谢某甲与张某离婚;二、张某归还结婚订金50000元、彩礼15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承担。张某表示同意离婚,但不同意返还彩礼。原审法院认为:一、婚姻关系的缔结与解除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谢某甲、张某系自主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良好,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在家庭经济问题上出现矛盾时,双方未能相互信任、相互体谅,通过妥善的沟通解决问题,反而矛盾不断激化并导致分居。双方于2015年7月起分居至今,未能和好。现谢某甲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张某表示同意,经原审法院调解后双方仍无和好可能,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审法院对谢某甲要求与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二、关于谢某甲主张的彩礼、订金等共计200000元的返还问题。张某在庭审中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并认可是结婚彩礼,但不同意返还,并称彩礼钱因摆酒席、购买衣服、金器、家庭用品等已经支出137000元,对此,谢某甲在庭审中不予认可并陈述张某为置办婚礼酒席等的花费应不超过50000元。鉴于谢某甲、张某自2015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共同生活,且双方在庭审中一致陈述该200000元包含了置办婚礼酒席、购买金器、衣物等开支,谢某甲亦当庭认可张某为共同生活购买家电等花费8000元有余,故谢某甲要求张某返还200000元款项既不符合情理,亦无法律依据。考虑到谢某甲、张某自2015年7月即开始分居,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原审法院酌情认为张某应对谢某甲给付的彩礼予以适当返还,返还的金额以50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判决:一、准予谢某甲与张某离婚;二、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谢某甲彩礼50000元;三、驳回谢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谢某甲负担。宣判后,谢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家庭经济困难证明、村民委员会谢某乙证言两项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因给付彩礼造成经济困难,是错误的。因为村委会的笔录证明了上诉人没有稳定的工作收入,上诉人爸爸没有稳定工作,上诉人妈妈是扫马路的清洁工,家庭收入不高。上诉人办理婚宴以及20万元的彩礼支出也确实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困难。二、原审判决有失公平。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那么上诉人的彩礼也应大部分退还,而不是适当返还。三、造成离婚的原因是被上诉人的过错。结婚之前双方约定彩礼20万元用于婚后建造房屋,但婚后被上诉人拒绝履行约定,导致了婚姻产生矛盾。四、上诉人支付的彩礼是在婚姻关���期间所借,上诉人保留对被上诉人追究偿还责任的起诉权利。五、双方共同生活了20多天,之后被上诉人拒绝共同生活,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将上诉人的手机、微信拉黑。上诉人多次打电话给被上诉人要求和好,还带上礼物和亲朋好友到被上诉人家中,但都被被上诉人拒绝。在没有重大过错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拒不履行夫妻义务,选择逃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上诉人谢某甲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张某辩称:一、原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一审时提供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湖塍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来证明上诉人因支付彩礼造成生活困难,但是该份证明的内容从字体上看是上诉人本人写的,证明上除了加盖委会公章外并没有经办人签名,而且该证据作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庭作证而未出庭,所以对该份证据应该不予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谢某乙的证言,不仅证人谢某乙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所以证言不能采信,而且该证言的内容也不足以证明谢某甲因给付彩礼造成家庭经济困难的事实,所以对该份证据也应不予认定。上诉人家有一幢5层的住房,2015年还购买了小轿车。上诉人身体健康、年轻力壮,完全有劳动能力,没有供养父母、买房买车的压力,其所称生活困难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因为给付彩礼造成了其生活困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了两个月有余,是因为上诉人的过错才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并离婚的。所以上诉人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的。原审法院判决符合公平原则。虽然上诉人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但是原审法院已经考虑到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判决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给付的彩礼予以适当返还了。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后,上诉人马上提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彩礼,故导致了双方感情破裂。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不顾夫妻感情,仅用金钱来处理问题,此让被上诉人伤心透顶。上诉人总是半夜三更打电话,打录音电话,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打电话不是为和好,解决问题,而是为了套被上诉人的话,故被上诉人���绝接上诉人的电话。上诉人和亲戚朋友到被上诉人家中,都是为了讨要彩礼,并不是为了和好。婚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母说彩礼由他们办酒席用,上诉称彩礼用于婚后建房没有依据证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某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本案中,谢某甲与张某登记结婚后,谢某甲向张某支付结婚彩礼200000元。在举行结婚仪式后,谢某甲、张某也一起共同生活。而根据湖塍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村民委员谢某乙的证言,也不能证明谢某甲给付彩礼导致其生活困难的事实。故谢某甲要求张某全额返还彩礼200000元的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谢某甲、张某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的事实,原审法院酌情判令张某返还谢某甲彩礼50000元,并无不当之处。谢某甲上诉认为造成双方离婚的过错方在于张某,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谢某甲负担。���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志军审 判 员 韩 昱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晓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