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民终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毕乃华与胡刚等8人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乃华,胡刚,韩光辉,侯德宝,葛志斌,崔学德,王春桥,韩光远,赵国春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民终1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毕乃华,女,195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兴伟,辽宁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成林,男,1955年10月7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刚,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林松,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光辉,男,195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德宝,男,1955年12月13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志斌,男,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学德,男,1949年11月15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桥,男,1970年3月7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光远,男,1960年5月15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国春,男,195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上诉人毕乃华因物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本县民初字第003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03)本民一权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胡刚与县民委签订的胡刚煤矿七层转让协议、胡刚煤矿与侯德宝签订的胡刚煤矿八层转让协议、县民委与毕乃华签订的转让协议,均为无效,判决驳回毕乃华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毕乃华的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构成重复起诉,应当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毕乃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二万一千四百五十元,退还原告毕乃华。毕乃华上诉请求:撤销(2015)本县民初字第003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审理。其依据的主要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本案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不同。前诉的当事人为韩光辉、侯德宝、葛志斌、崔学德、王春桥、韩光远、赵国春、本溪满族自治县民族事务局,后诉的当事人为韩光辉、侯德宝、葛志斌、崔学德、王春桥、韩光远、赵国春、胡刚;前诉与后诉的诉讼标的不同。前诉的诉讼标的是八层煤矿的经营权及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后诉的诉讼标的是合同无效后的财产处理;前诉的诉讼请求与后诉的诉讼请求不同。前诉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毕乃华违约金180万元,要求被告将胡刚煤矿两证一照手续恢复原状,而后诉的诉讼请求是判令八名被告赔偿毕乃华建矿投资款185万元及利息;后诉的诉讼请求不存在否认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形。后诉是在尊重前诉煤矿装让合同无效的前提下,请求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过错判令其赔偿损失。胡刚、韩光辉、侯德宝提出了答辩:原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葛志斌、崔学德、王春桥、韩光远、赵国春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毕乃华本次诉讼的当事人为胡刚、韩光辉、侯德宝、葛志斌、崔学德、王春桥、韩光远、赵国春,前诉的当事人为韩光辉、侯德宝、葛志斌、崔学德、王春桥、韩光远、赵国春、本溪满族自治县民族事务局;本次诉讼的诉讼标的为毕乃华与胡刚等人之间的侵权损害赔偿关系,前诉为财产权属的确认法律关系;毕乃华本次诉讼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胡刚等人赔偿其建矿投资款及其利息,前诉为要求赔偿其违约金,因此,本案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不相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故原审法院应予以审理并作出裁判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本县民初字第00379号民事裁定;二、指令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审判长 李晓明审判员 刘 杰审判员 王国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浩先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的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