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八民一初字第01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李学海与葛新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海,葛新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八民一初字第01492号原告:李学海,男,1970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委托代理人:王敬芝,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新勤,男,1963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委托代理人:黄葆华,安徽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井昊,安徽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学海诉被告葛新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淳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敬芝,被告葛新勤及其委托代理人井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8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借款人如不能按时还款,出借人就按借款总金额每日1%收取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返还借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6800元,并承担违约金16000元。被告辩称:1、答辩人系原告姐夫,因近期答辩人正在与原告姐姐闹离婚,本次诉讼是因为家庭纠纷引起的诉讼,实际上答辩人并没有借过原告一分钱。2、对于原告持有的该借款合同,因原告姐姐是裁缝,在淮南市蔡家岗桂园小区开了一家服装厂,当时厂里资金周转不开,原告讲帮被告借点钱。后原告拿来一张打印好的借款合同,即本案这份,让被告事先填好内容,但在出借人一栏中不填,到时候给钱时,再填上名字并打收条,后事情没办成,这份借款合同也要回来了,放在被告及原告姐姐居住的服装厂里。今年,被告从服装厂搬出来住了。后原告姐姐又拿出���份合同,让原告在借款人一栏填上自己的名字,来法院起诉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16800元的事实,被告认为:该借条上的原告名字及落款日期是后来原告自己填上的,原告名字上手印是原告自己捺的,借条上其他的字都是被告书写的,但上面的手印不是被告捺的,原告认为:借条上的手印除了原告自己名字上的手印是原告捺的外,借条上的其他手印都是被告捺的,落款日期也是被告写的。本院认为:该借条上内容除了原告名字是原告自己签的外,其余均是被告书写的,被告承认该借条上的内容是自己书写的,但对该借条上的原告名字及落款日期是后来原告自己填上的质证意见,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也未向本院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为支持其辨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2、本院(2015)八民一初字第0120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在和原告姐姐闹离婚,本案是家庭纠纷引起的,并没有发生实际的借贷关系。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10日,被告因家中有事,向原告借款16800元,并在打印借条上书写的内容为:“本人葛新勤今借到李学海人民币16800元整,大写壹万陆仟捌佰元整。借款日为2013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借款人如不能按时还款,出借人应按借款总金额每日的1%违约金收取,借款人签字:葛新勤,2013年5月1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而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重要依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被告对涉诉借条载明的内容承认是自己书写,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辨称:原告讲帮被告借点钱。后原告拿来一张打印好的借款合同,即本案这份,让被告事先填好内容,但在出借人一栏中不填,到时候给钱时,再填上名字并打收条,该辨称理由显然不符合常理,被告认为:该借条上的原告名字及落款日期是原告后来填��去的,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辨称理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该借款系现金支付,由于数额较小,对其款项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用途等均作出合理的解释,视为其已完成证明责任,因此,对原告、被告的借贷关系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16800元借款的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借款人如不能按时还款,出借人应按借款总金额每日的1%收取违约金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三十条规定,借贷双方以不超过年利率的24%为限,本院依法调整利息为3024元(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三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新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学海借款16800元,利息3024元,合计19824元。二、驳回原告李学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为310元,由原告李学海负担124元。由被告葛新勤负担1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淳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冠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