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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21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常某与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民初27号原告:常某,女,198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谷某甲,男,汉族,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常某诉被告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濉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谷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被告现已分居一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具状起诉,要求与谷某甲离婚;婚生子谷某乙由谷某甲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常某为支持其主张,举证为: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婚约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谷某甲未答辨未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常某所举证据1、2与原件核实一致,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常某、谷某甲于年月日在安徽省濉溪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谷某乙。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常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目的,亦不能证明常某与谷某甲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常某与被告谷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秀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培培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