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特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陈玉英与陈东东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其他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玉英,陈东东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特字第296号申请人陈玉英,女,1962年8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李勋,上海市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陈东东,男,1959年6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诉讼代理人陈东明(系被申请人陈东东的弟弟),住上海市静安区。申请人陈玉英要求宣告被申请人陈东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陈玉英的委托代理人李勋、被申请人陈东东的诉讼代理人陈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陈玉英系被申请人陈东东的妹妹。被申请人陈东东于1978年患病,1979年因故��退,后多次住院均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生活疏懒,不能自理,持有四级XXX残疾证。为了保护被申请人的人身健康和财产安全,维护其合法权益,故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确认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陈东东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并评定其民事行为能力。经鉴定,被鉴定人陈东东患有精神分裂症,由于疾病的原因,其无法完整地表达自身的意愿及想法,也无法认识自身的处境及采取维护自身权益的措施,故评定其目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据此变更申请,要求宣告被申请人陈东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陈东东为限��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康莉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 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