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涞民初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有才与被告俞国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才,俞国庆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涞民初字第1267号原告张有才,男,196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明义乡樊家台村建国胡同**号。身份证号:1324291966********。委托代理人:李振功,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国庆,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住易县桥头乡东张庄村***号,身份证号:1324211970********。原告张有才与被告俞国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有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功、被告俞国庆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有才诉称,2014年春,原告等21人受雇于被告在保定高阳县城西给私人毛纺厂建厂房,6月15日主体工程完工,被告俞国庆给每位个人出具欠款条,后2015年10月15日,案外人樊宝水等20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借故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欠款14565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俞国庆辩称,原告经熟人介绍与我认识,原告找了多少个工人我不清楚,放假后我给原告工人发了一部分工资,已结清了几个人的工资,原告工人干的活因二层地面返沙,造成甲方尚欠73000元,甲方称什么时候修好,什么时候给钱,我要求原告承担一部分甲方扣的钱。原告张有才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信,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欠条三张,证明被告欠21名工人工资情况。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及20位债权人信息情况,证明给被告干活的21名工人中有19名债权人将被告所欠的工资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通知书与录音笔录,以此证明债权转让的事实已由刘焕起以电话通知方式将债权转让的内容通知被告。被告俞国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欠条上李平、崔建华大约8000元需核实具体数额,因被告俞国庆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也予以认定。被告俞国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对原告张有才向本院所提交证据的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春,原告等21人在被告承包的保定市高阳县城一毛纺织厂建筑工地做工,在当年6月15日完工后,被告俞国庆在给付部分工人工资后,剩余部分给工人出具了欠条,2015年10月15日,樊宝水等20名工人将被告俞国庆所欠其工资全部转让给原告张有才,并由20名工人其中之一的刘焕起以电话形式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被告俞国庆,樊宝水等20名工人工资的债权总计133772元,加上被告俞国庆欠原告张有才本人工资11880元,被告俞国庆共欠工人工资145652元。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给付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如所请。在庭审中,被告俞国庆认为对欠条上李平、崔建华的大约8000元需核实,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被告未提供核实的具体数字。本院认为,原告张有才与被告俞国庆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欠付的工人工资被告应予偿还,樊宝水等20名工人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张有才并且以电话的形式告知了被告俞国庆,该被告承认,樊宝水等20名工人转让债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张有才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俞国庆辩称的原告及其他工人干的活因地面返沙造成扣款、原告应承担一部分扣款的答辩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国庆给付原告张有才工资14565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案件受理费1607元,由被告俞国庆承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志强审 判 员 许克景代理审判员 魏丽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红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