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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048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杨子江与杨大荣、黄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子江,杨大荣,黄玉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4866号原告:杨子江。被告:杨大荣。被告:黄玉兰。被告黄玉兰的委托代理人:杨笑林。原告杨子江为与被告杨大荣、黄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谈敏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子江、被告杨大荣及被告黄玉兰的委托代理人杨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子江起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父子、母子关系。1996年两被告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并于1996年4月24日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说明中被告杨大荣承认朝晖五区XXX号XXX室房产系由原告出资购买,并承诺在两被告百年后,该房产归原告所有。房屋购买后原告与被告关系一直融洽,直至2012年双方关系破裂后,两被告明确向原告表示XXX房产在两被告百年以后不归原告所有。同时被告杨大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说明购房款20000元由原告借给被告。2012年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前期支付的20000元购房款及增值部分,但两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借贷关系明确,两被告未归还借款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大荣、黄玉兰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增值部分;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杨子江补充事实如下:房屋纠纷发生后,被告杨大荣在江干区人民法院以赡养纠纷起诉原告杨子江。原告杨子江并明确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增值部分系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1996年4月29日起的利息。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杨子江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说明1份,证明1996年原告曾出借款项给被告购买房改房。2、借条1份,证明该借条推翻前述说明的内容,重新确定了债务。被告杨大荣答辩称:其向原告借钱买房的金额是16447.63元,并非20000元。为证明其事实主张,被告杨大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浙江省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1份;2、售房款储存监收证明单1份。证据1-2共同证明借款是用于买房的,买房的时间与借条出具时间相差18年。被告黄玉兰答辩称:黄玉兰已83岁,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保姆照料,也是一位多灾多难的人。黄玉兰生有5个子女。二子杨某,于2009年下班回家的路上发生车祸,不治身亡。丧子之痛的打击可想而知。如今,杨子江为了20000元钱却将自己的父母告上法庭,意外之举好比在流血的心上撒了把盐又狠狠地捅了一刀。父母含辛茹苦地把杨子江抚养成人,怎么能这样报答父母?关于原告杨子江出资20000元帮父母买房改房确有此事。当时因房改政策,二老没有余钱,暂时不想把房改房买下,是原告杨子江主动出资,帮助父母买下属情理之中(因原告当时是杭州下城阳城实业公司总经理)收入丰厚,家境优越,所以同意他暂时出钱帮父母买下房改房。至于后来杨大荣在原告杨子江的哄骗下给他写的条子,都是在黄玉兰和其他4个子女不知情的状况下发生的,事后知道,也坚决反对。而当时杨大荣年事又高、久病缠身、耳聋眼背,受到原告杨子江的诓骗写下的。作为父母,必须做到公平、公正和透明,再说还要以房养老呢。由于年事已高,2012年杨大荣、黄玉兰分别生病住院。除医保外的费用由子女均摊,但原告杨子江在家境优越的情况下,却拒绝拿出。出院后,由于黄玉兰生活不能自理,杨大荣又有严重高血压,又是独居,要子女日夜轮流照顾且不现实。于是决定花钱雇保姆照料日常生活,但庞大的开支是一个现实问题。杨大荣、黄玉兰每月退休金加在一起共6000元左右,保姆月工资3500元,平时还要看病、吃药,多余的钱不够日常开支。从2012年开始,每个子女暂定每人每月拿出200元赡养费,帮助基本维持生活。在自愿的情况下,子女平时在探望父母时买点鱼、肉、水果等改善二老的生活。但原告杨子江从2012年至今,不仅从不探望年老体弱的父母,拒绝支付每人每月的200元赡养费,不尽一个子女应尽的义务,而是一次又一次的骚扰、诓骗、恐吓年迈的父母,说什么要离婚了,要和两被告住在一起等。为此,已于2015年12月在原告杨子江居住所在地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杨子江拒付的赡养费已达8000多元。关于原告所提20000元的事实,在要求归还的情况下应予归还,但原告杨子江从未提起还款之事,而是一次又一次地逼要所谓的20000元增值费。那父母对子女的抚养费及培育费能一一算清吗?从2012年至今,原告的赡养费至今未付。原告从未在两被告面前提起归还20000元之事却转身安然起诉法院,纯属无理取闹。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黄玉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杨子江提交的证据。被告杨大荣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当时被告黄玉兰及其他四个子女都是不知情的,后被告及其他人都反对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买房是在1995年,但是借条是在2013年出具的,时间相差太远是不可能的。被告黄玉兰对证据1、2没有意见,但是没有见到过。本院认为,原告杨子江提交的证据1、2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均予以确认。(二)对被告杨大荣提交的证据。原告杨子江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买房是95年买的,借钱是96年借的。被告黄玉兰对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杨大荣提交的证据之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996年4月29日,杨大荣出具说明1份,记载“朝晖五区XXX号XXX室我的宿舍住房是由杨子江一人拿出现金买给我们父母二人住的。有关产权问题,在我们二老在世期间,归我们二老所有。在我们二老全部归天之后,产权归杨子江一人所有。”后杨大荣又出具借条1份,记载“我因单位第一次购买房改房,特向杨子江借人民币贰萬元正”。本院认为,杨大荣出具的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证明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应确认有效。杨大荣对其签署借条一事并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实际交付金额不足20000元。本院认为,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对于签署借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以及应承担的责任应当知晓。因此,杨大荣仅以其抗辩显然无法对抗借条所载明的事实,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现杨子江起诉要求杨大荣归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杨子江主张的利息,双方在借条中并未作出约定,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酌情对杨子江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予以支持,对该部分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杨子江另主张黄玉兰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审理中,黄玉兰对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大荣、黄玉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子江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杨大荣、黄玉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子江利息(自2015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标准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杨子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大荣、黄玉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谈 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冯荔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