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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岩刑终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翁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翁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岩刑终字第322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翁某,男,1964年7月26日出生于龙岩市新罗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4年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审理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翁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龙新刑初字第9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岩刑终字第55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经重新审里,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龙新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翁某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晓颖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翁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1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且事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翁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随案移送:三星W2013型手机一部及包装盒一个,系物证,随案存查。原审被告人翁某上诉辩称,其扔到鱼塘里的手机不是三星W2013型的,是另外一部手机,公安人员提取的该手机是事后王某有意丢到鱼塘后叫工人捞起来,王某及公安人员提供的证据是虚假的。诉请二审予以改判。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为:本案经公安机关补充了新证据及情况说明后,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翁某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判处罚金五千元的刑罚适当。建议二审予以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翁某夫妇与被害人王某因之前鱼塘养殖发生经济纠纷。2014年1月7日上午10时许,龙岩市市、区农业部门及电视台的工作人员对王某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苏坂镇大洋坑的沁欣渔业养殖公司检查工作时,翁某的妻子郭某对工作人员进行手机拍照,王某等人在阻止拍照时与郭某发生争执,王某用三星W2013型号码为135××××0938的手机拨打110报警。苏坂镇派出所到现场出警后,翁某夫妇被劝离。11时许,郭某又到鱼塘对农业工作人员进行拍照,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致使郭某的手机跌落鱼塘里,翁某见状,上前夺过王某手中的三星W2013型手机丢入鱼塘,王某随后用另外一部串号为358201040907100、号码为135××××8999的手机拨打110报警。经鉴定三星W2013型号手机价值人民币8170元。案发后,上诉人翁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2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其和翁某夫妻与王某因鱼塘养鱼的事情有纠纷,经苏坂镇政府多次调解未达成协议。2014年1月7日上午10时左右,其在苏坂镇红邦村大洋坑渔场准备接受市、区电视台采访,当时还有市、区农业局的人陪同。此时,翁某夫妻就来阻挠其接受采访,其报警。警察来把翁某夫妻劝回去后,翁某老婆又来了,拿着手机拍照,并阻止其采访。市、区农业局的工作人员也劝她,她不听,继续扰乱采访并用手机拍照。市农业局工作人员阻止她拍照,她捡起石头要砸他们,被其他人阻止了。其上去把她手上的石头抢掉,这时她的手机掉鱼塘里,翁某就抱着其,他老婆来抓其头发,其被弄到地上,翁某把其手机抢走并扔进鱼塘,其就用另一部号码为135××××8999的手机报警。其被扔入鱼塘的手机有两个号码号135××××0938、180××××0388,该手机是一万余元于前几天购买的。2015年6月26日下午其工人在鱼塘里找到被扔的手机,其报警叫派出所去提取手机。(二)证人证言1、证人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月7日上午11时30分,其在鱼塘看到电视台和其他部门的一些领导进来办事,翁某的老婆一直拿手机给那些领导拍照。领导说这样拍不对,她说不行,领导叫她把手机拿过来把照片删掉,她不让。领导过来时,她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要砸领导。王某看到就过去抢她手上的石头,石头掉了。翁某用手从后面抱住王某,翁某的老婆一手抓王某的头发,一手拿手机,然后把王某推到地上。一些领导去把他们拉开,翁某的老婆发现手机不见了,说是王某抢的,翁某就去抢王某的手机并扔到鱼塘,其知道王某的手机是刚卖的。后王某报警。王某因为鱼塘合同纠纷还欠翁某钱,翁某老婆经常找王某要钱。经辨认,确认扔王某手机的是翁某。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3日王某在其手机店购买了一部三星W2013型手机,手机款11999元。因是月头,要去税务局换发票,王某1月5日来拿的发票。后听王某说他的手机在1月7日被人丢到鱼塘里了,1月底又在其店里买了一部三星W2014款手机。其卖给王某的手机是正品,比市场价格高,市场有翻新机、串货机(非正常渠道来源)、套机(充话费送手机)等类型。3、证人林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月7日上午10时左右,其和新罗区农业局工作人员以及电视台工作人员到王某的渔场,听到渔场仓库的地方有人争吵。其看到姓翁的原承包人两夫妻不让电视台的人录像,王某跟他们在争吵。翁某的老婆一手拿扫把,一手拿手机拍电视台的人,其就先走开了。到了11点左右,电视台拍几个采访镜头,翁某的老婆就拿着手机拍,还说要放到网上。新罗区农业局的陈超雄局长就去劝,结果那个女的更生气,走到其跟前来拍摄其,其叫她把手机拿出来看,要把拍的东西删除,她不肯,其就上去拿,她从地上捡起一个石头要砸其,王某过来和她抢石头,在抢的过程中,她的手机掉到鱼塘里,其他人把其拉开。其等人还劝她这样是妨碍公务,后其等人今天工作未做好就走了。这时王某拿手机在打电话,翁某从旁边去抢王某的手机并扔到鱼塘。经辨认,确认扔王某手机的是翁某。4、证人姚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王某的鱼塘做无公害内检员。2014年1月7日10时许,市、区农业局及电视台的工作人员来做安全检查,翁某两夫妇一直跟着妨碍他们的工作,翁某的老婆还一直给那些工作人员拍照。王某打电话报警,经民警劝说后,翁某夫妇回去了。11时许,翁某老婆又来用手机给市、区农业局和电视台的工作人员拍照,工作人员叫她把手机拿过来把照片删掉。翁某老婆就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王某就去抢石头,在此过程中,翁某老婆的手机掉到鱼塘里。翁某夫妇就一直围着王某,翁某从后面抱住王某,翁某的老婆抓王某的头发,旁边的工作人员将他们拉开。王某拿出手机要报警,翁某就去把手机抢下来扔到鱼塘里。经辨认,确认扔王某手机的是翁某。另证实,2015年6月26日1时序,其在鱼塘监督工人捞鱼,捞鱼工人脚踩到手机后捞起来,其即电话告知王某,王某交代把手机放回原处并报警,等苏坂派出所的民警到场后由工人将手机捞起交给民警。民警现场给手机拍了照,捞起的手机是三星翻盖手机,黑色的。5、证人赖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月7日11时26分,其站在鱼塘边上,翁某的老婆拿着手机一直给领导拍照,领导让她把照片洗掉,她不肯,领导就找她拿手机,她从地上拿了一块石头并一直推那些领导。王某看到,就想去把翁某老婆拉走,翁某老婆就拿石头要敲王某,后石头被王某扔掉。在此过程中,翁某老婆的手机掉了,翁某从后面抱住王某,翁某的老婆拉王某的头发并将王某推到地上。旁边的领导把王某拉起来,王某把手机拿出来要报警,翁某把王某的手机抢走并扔进鱼塘。后王某再次报警。经辨认,确认扔王某手机的是翁某。6、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7日早上10点多,其看到王某来鱼塘,就叫王某还钱。后来王某报警,民警说会找时间调解,其就回去了。后来其到鱼塘喂鱼,看到王某,就拿手机晃了几下,好像有按到拍照的键,王某说其在录王某,王某就过来把其手机抢走,扔进鱼塘。抢其手机之前还有两个人过来打其,其中一个是王某。其老公翁某看了就赶过来不让王某走,王某拿手机打电话,其老公就去把王某的手机拿过来,扔到鱼塘里。其和王某因为鱼塘鱼款有点纠纷,每次看到王某来鱼塘,其都要找王某要钱。7、证人邱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份,王某到店里坐,看到王某用了一部新手机,是三星翻盖的、双面触屏的,听说是一万多元买的。过了一段时间听王某说手机被人丢到鱼塘里去了,王某又买了一部一样款式的手机。8、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6日中午,姚某雇请其到苏坂镇大洋坑的沁欣渔场抓鱼时,无意中脚踩到一个东西,感觉四四方方,小小的,就捡了起来,是一部手机,沾满了泥浆,看上去在水里浸了很久,很生锈了,管理员姚某说是他老板的,叫其放回原处。经辨认,确认三星W2013型手机是民警向姚某提取的。9、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6日中午,其和老徐、老林在苏坂镇大洋坑的沁欣渔业有限公司的一天抓鱼时,老徐说踩到东西,捞起来是一部手机,沾满了泥巴,岸边的姚某就叫老徐把手机放回原处。下午三点多,民警到渔场,姚某叫其下去将手机再捞上来,上岸后就交给民警。经辨认,确认三星W2013型手机是其打捞起来后民警向姚某提取。10、证人林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6日中午,其和几个工人在苏坂镇红邦村大洋坑沁欣水产渔业养殖公司的鱼塘帮老板王茂增捞鱼时,有个工人说脚下踩到东西,捡起来看是一部手机。这部手机都是土,看起来在水里泡了很久。下午三点多,民警到鱼塘,管理员老姚叫一个姓林的工人下水将该手机打捞上来交给民警,民警现场给手机拍照并取出电池,让大家看,其看见该手机的串号是359079050949560。(三)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三星牌W2013型手机价格为8170元。(四)情况说明、警情信息及通话清单和135××××0938号、135××××8999号通话清单的刻录光盘,证实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对串号为359079050949560的手机进行查询,该手机号码为135××××0938的初次通话时间为2014年1月4日10时07分14秒,最后一次通话时间为2014年1月7日11时39分29秒,通话基站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苏坂镇芦林村;2014年1月7日10时30分许被害人王某用135××××0938电话拨打110报警,警情流转至苏坂派出所,11时43分王某用135××××8999电话拨打110报警,同时48分又拨打苏坂派出所电话059××××6607报警称其手机被扔进鱼塘,因前10时30分报警警情已流转至执法办案系统,故苏坂派出所在受理该案时,未重新建立警情。(五)打捞手机现场照片及提取笔录,证实历经数次打捞,于2015年6月26日下午在苏坂镇大洋坑的沁欣渔业养殖公司打捞起浸泡三星W2013型手机,手机串号为359079050949560。(六)手机包装盒及发票,证实三星W2013型手机的编号为A0000045A5A2E4,串号为359079050949560,购买价11999元。(七)收条,证实王某于2014年1月29日收到翁某手机赔偿款人民币12000元。(八)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采取强制措施情况,证实因涉嫌翁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月7日被立案,同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被刑事拘留,1月7日被取保候审。(九)上诉人翁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认因为其与王某有纠纷,2014年1月7日10时许,其老婆郭某找王某要16万多元的鱼款,王某不肯给,双方发生口角。王某报警,警察劝双方不要吵,叫双方下午到所里解决。到了11点,其老婆去喂鱼,后其听到鱼塘边传来吵闹声,有两个人说其老婆侵犯他们肖像权,要她交出手机,她不肯。其看到有三个人来抢其老婆的手机,其中一个是王某。其赶过去看到王某拿着其老婆的手机并扔进鱼塘,王某想走时被其拦住,王某走到前面打电话,其跑去将王某的手机抢过来并扔到鱼塘。但其所扔的手机并不是三星W2013型手机,是另外一部。上述证据,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翁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其于2015年9月16日、19日分别与证人徐某、林某乙的通话记录和清单,以及上诉人私下拍摄王某用手机打电话的照片。经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通话记录并未证明两证人在侦查机关取证时有虚假证言,亦未证实上诉人辩解的王某系故意将三星W2013型手机放入鱼塘,且该通话记录系上诉人私自录音,来源不符合刑事证据要求,该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照片,没有明确的拍摄时间,且照片不清晰,无法证实上诉人主张王某在案发后仍继续使用被其丢入鱼塘的三星W2013型手机,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翁某故意将他人手机丢入鱼塘,造成财产损毁,价值人民币81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关于上诉人翁某提出其扔的手机不是三星W2013型手机的辩解,经查,被害人于1月初购买了串号为359079050949560的三星W2013型手机使用号码为135××××0938、180××××0388,1月4日初次使用,在上诉人夫妇干扰农业部门的工作人员检查、采访时,被害人用该手机于1月7日10时26分报案。在出警的公安人员劝离后,上诉人之妻又于11时许到鱼塘进行干扰采访,而被害人的该部手机当日最后一次通话时间为11时39分后被上诉人丢入鱼塘,后被害人于11时43分使用串号为358201040907100、号码135××××8999号码的手机再次报警。上述事实有上诉人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均证实上诉人将被害人的手机丢入鱼塘,被害人的陈述及侦查机关调取的通话记录、报警记录、提取的被毁三星W2013型手机、购机发票、手机外包装盒和证人陈某等人的证言,均能够印证本案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刑罚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提出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武  平审 判 员 刘  文  福代理审判员 陈  瑜  皓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兰兰(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