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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终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藁城区廉州镇南墩村民委员会与藁城市固源制冷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藁城区廉州镇南墩村民委员会,藁城市固源制冷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1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市藁城区廉州镇南墩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区廉州镇南墩村。法定代表人马春水,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桑云秋,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藁城市固源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坤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风翥,北京市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家庄市藁城区廉州镇南墩村民委员会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5)藁民初字第02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3月22日,南墩村委会与固源公司签订合同一份,名称为“土地出让合同”,内容为“一、甲方(村委会)将本村西南角窑坑(职教桥北两侧)租赁给乙方(固源公司),窑坑面积为:路西窑坑南北129米,东西148米,折28.60亩,路东窑坑南北129米,东西40米,折7.74亩,合计36.34亩。二、租赁时间:50年(2005年3月-2054年3月)。三、付款方式:协议签订后三日内乙方一次性将人民币五十万元付清。四、违约责任:此协议双方应共同遵守,如有一方违约,罚违约金五万元。五、乙方在租赁期间,甲方负责协调各种与村民之间的关系。此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一份,乙方一份,上级有关部门存档一份。此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固源公司按约定将50万元给付南墩村委会,南墩村委会将窑坑交付固源公司使用至今。原审法院认为,2015年3月22日南墩村委会与固源公司签订的合同名称虽为“土地出让合同”,但从合同内容及双方权利义务看,符合租赁合同的构成要件,故该合同应定性为租赁合同。固源公司辩称该合同为土地出让合同不成立。南墩村委会在代理词中又将合同性质改变为承包合同的主张亦不成立。南墩村委会在与固源公司签订合同时未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属于村委会内部管理问题,有关部门已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此问题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该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综合上述,南墩村委会现主张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为:驳回石家庄市藁城区廉州镇南墩村民委员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石家庄市藁城区廉州镇南墩村民委员会承担。判后,石家庄市藁城区廉州镇南墩村民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该土地性质仍然被国家机关确定为耕地,而不是建设用地。原审法院没有对土地性质作出认定。二、原审认定《土地出让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是企业,其承租该土地的目的,是为了利用该土地进行非农用建设。我国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被上诉人在该土地的建设行为显然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三、一审法院认为《土地出让合同》不属于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该合同,明显违反了我国土地法律、法规的多项强制性规定。而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明确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认定该合同超过20年期限部分无效是妥当的。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为超过20年租赁期限部分无效部分未作处理没有提出上诉,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可另行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能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是管理性规定,不属效力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并不必然构成合同无效,上诉人以该规定主张诉争合同无效本院不能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石家庄市藁城区廉州镇南墩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国审 判 员 郝福海代审判员 张 楠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