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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民初字第5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胡恩亮与昆明丞行寄售有限公司银征分公司、昆明丞行寄售有限公司、杜兆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恩亮,昆明丞行寄售有限公司银征分公司,昆明丞行寄售有限公司,杜兆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5310号原告:胡恩亮,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万丽波,云南入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丞行寄售有限公司银征分公司。营业场所:昆明市盘龙区北辰财富中心商住楼C幢1单元2405号。负责人:宋正宇。被告:昆明丞行寄售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春晖小区春都里东院*幢*单元***号。法定代表人:葛吕。委托代理人:晋荣权,系公司法务专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杜兆庚,男,白族。原告胡恩亮诉被告昆明丞行寄售有限公司银征分公司(下称:丞行银征分公司)、被告昆明丞行寄售有限公司(下称:丞行公司)、被告杜兆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恩亮及委托代理人万丽波,被告丞行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吕及委托代理人晋荣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丞行银征分公司、被告杜兆庚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及起诉状副本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丞行银征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丞行银征分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6月3日,借款月息为1.5%。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丞行银征分公司指定的被告杜兆庚个人账户打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丞行银征分公司、被告杜兆庚要求还款,两被告找借口拖延还款,由于被告丞行银征分公司系分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总公司承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自2015年3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丞行公司答辩称:被告丞行银征分公司与被告丞行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借款,被告丞行公司也未指定被告丞行银征分公司、被告杜兆庚向原告借款,故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丞行公司的起诉。被告丞行银征分公司、被告杜兆庚未进行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丞行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2、工商登记信息、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丞行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3、《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丞行银征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丞行银征分公司出借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即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6月3日,月利率为1.5%,该合同加盖了被告丞行银征分公司的公章。经质证,被告丞行公司对公章认可,对真实性无异议。4、《跨行人民币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3日通过中国银行十里长街支行本人账户向被告杜兆庚在民生银行昆明高新支行的银行账户汇款10万元。经质证,被告丞行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请法庭注意是向被告杜兆庚汇款。5、《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杜兆庚于2015年3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向原告借款10万元,承诺到期如数归还。经质证,被告丞行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认为即使真实,也与被告丞行银征分公司、被告丞行公司无关。被告丞行公司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挂靠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丞行公司与宋正宇签订了挂靠合同,由其以被告丞行银征分公司的名义从事活动。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其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丞行银征分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相应责任应由被告丞行公司承担。2、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丞行银征分公司授权被告杜兆庚与被告丞行公司联系业务,并未授权被告杜兆庚以被告丞行银征分公司的名义从事业务。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3、承诺声明一份,2015年8月2日被告杜兆庚向被告丞行公司出具的,以被告丞行银征分公司的名义做的业务由被告杜兆庚本人承担。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2015年8月2日出具,但案涉借款是2015年3月3日就出借。被告丞行银征分公司、被告杜兆庚没有证据提交法庭。本院认为:被告丞行银征分公司、被告杜兆庚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组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组结合在一起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组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经本院询问,原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已实际履行该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出借义务,相反,原告提交的证据4、5结合在一起能够证实原告实际向被告杜兆庚出借了10万元款项的事实,同时,本院注意到,该证据3组中的借款合同相关条款也未约定原告打入被告杜兆庚个人账户的款项可视为原告履行了该借款合同项下对被告丞行银征分公司出借款项的义务,据此,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3组在本案中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丞行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系三被告之间内部权利义务之间约定,且与本案的处理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作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3日,被告杜兆庚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款方式向被告杜兆庚的账户内汇入了10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款项出借后,三被告均未归还过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杜兆庚出具的借条,本院可确认被告杜兆庚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的事实,现在无证据证明被告杜兆庚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杜兆庚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杜兆庚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在被告杜兆庚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故对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现该笔借款已逾期,原告可主张逾期利息,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杜兆庚应承担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6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另,对原告要求被告丞行银征分公司、被告丞行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实际向被告丞行银征分公司出借过相应款项,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丞行银征分公司、被告杜兆庚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依法缺席判决。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兆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恩亮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胡恩亮要求被告昆明丞行寄售有限公司银征分公司、被告昆明丞行寄售有限公司对被告杜兆庚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胡恩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杜兆庚承担于付款之日一并支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陈思源人民陪审员  李正念人民陪审员  何 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春思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