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11民特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申请人高阳阳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11民特1号申请人:高阳阳,男,汉族,1988年6月10日生。被申请人:徐艳丽,女,汉族,1969年8月14日生。申请人高阳阳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因资金周转为由,2015年3月23日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并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借款到期(双方协商同意将原借款合同续期至2015年9月22日,原合同其他条款不变)借款月息1.2%,被申请人自愿将其自有的位于洛阳市新区牡丹大道以北中弘开阳花园10幢3-301号及土地使用权经依法抵押登记后抵押于申请人(房他证市字第001024**号),作为担保被申请人按期归还申请人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债权等到清偿的担保。借款合同(续期证明)期限已届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多次催讨,被申请人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还分文,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综上,申请人为实现抵押担保物权,依据《物权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申请:1、请求贵院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洛阳新区牡丹大道以北中弘开阳花园10幢3-301号,房屋权证号:洛市权证字第001338**,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2、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申请裁定费、评估费、拍卖费、法院执行费及实现抵押物担保权的其他相关费用;3、逾期利率按借款额月息2%计算至本息偿清当日。被申请人徐艳丽辩称:当时说的利息是月息1.2分,逾期利息合同上没有写,我认为还应当按照之前约定的月息1.2分计算。对于抵押房产无异议。经查明:2015年3月23日,申请人高阳阳与被申请人徐艳丽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650000元,期限3个月,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2%。同日,双方又签订《洛阳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担保上述债权的实���,被申请人徐艳丽将其所有的位于洛阳市新区牡丹大道以北中弘开阳花园10幢3-301号房屋(洛房权证市字第001338**号)抵押给申请人,该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项下的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双方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房他证市字第001024**号)。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分三次向被申请人转款650000元。后借款到期后,经双方协商将借款续期3个月至2015年9月22日,原合同其他条款不变。经双方确认,被申请人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2日合同期满,之后未再支付利息,本金亦未偿还。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洛阳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申请人将位于洛阳市新区牡���大道以北中弘开阳花园10幢3-301号房屋(洛房权证市字第001338**号)抵押给申请人,且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据此,本院认为申请人高阳阳就上述抵押物享有的抵押权依法设立。申请人高阳阳有权依照案涉合同的相关约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以实现担保物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优先受偿的范围,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结合本案审查情况显示,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优先受偿的范围应包括:一、债权本金650000元;二、逾期利息。双方合同对于逾期利率没有约定,申请人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的2%无证据提交,且被申请人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但被申请人主张按照月利率1.2%计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本院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及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认定逾期���率按照月利率1.2%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对徐艳丽所有的位于洛阳市新区牡丹大道以北中弘开阳花园10幢3-301号房产(房产证号:洛房权证市字第001338**号,房屋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市字第001024**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高阳阳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其债权本金65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23日开始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10300元,由被申请人徐艳丽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代审判员 周亚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齐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