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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初字第5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张德华与刁从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华,刁从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初字第5726号原告张德华,居民。被告刁从迎,居民。原告张德华与被告刁从迎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刁从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华诉称,2014年9月1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月息二分五厘,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一直未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刁从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刁从迎向原告张德华借款40000元,于2015年10月13日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持有。借款约定月息二分五厘,自2014年9月18日起计息。后该款一直未还。原告张德华于2015年12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刁从迎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刁从迎向原告张德华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约定利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张德华要求被告刁从迎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刁从迎经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刁从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德华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刁从迎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柏岩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戴静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