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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谢×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刑初3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男,1984年11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日被羁押,2015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公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1时许,被告人谢×伙同他人在本市丰台区卢沟桥西五里店“新疆风味”饭店内,酒后无故滋事,随意对被害人杨×、倪×进行殴打,致杨×、倪×二人受伤,经法医鉴定均为轻微伤,并将店内物品损坏,经鉴定部分被毁坏物品价值人民币1080元。被告人谢×于2015年11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卢沟桥派出所查获。被告人谢×已赔偿被害人倪×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赔偿被害人邓×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倪×、邓×对被告人谢×��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倪×、邓×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伊×证言及辨认笔录,北京市丰台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邓×书写的物品损失清单,北京市丰台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笔录、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谢×的身份信息,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卢沟桥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无视国家法律,酒后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谢×能够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胡春生审 判 员  吴占起人民陪审员  李煜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