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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柞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吴国栋与黄郁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栋,黄郁泽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柞民初字第764号原告吴国栋,男,198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李晓燕,莱州市文昌路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郁泽,男,196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吴国栋与被告黄郁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童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栋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郁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给被告黄郁泽加工火烧石板,被告共欠我加工费22100元未付,2015年6月29日给我出具欠条一张,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加工费221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国栋给被告黄郁泽加工火烧石板,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22100元。2015年6月2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提交署有被告姓名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22100元未付的事实。上述事实有署有被告姓名的欠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被告黄郁泽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吴国栋主张被告黄郁泽欠加工费22100元,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认定被告欠原告加工费2210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郁泽给付原告吴国栋加工费221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元,由被告黄郁泽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童 睿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晓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