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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1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胡景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02民初1422号起诉人胡景。2016年2月7日,本院收到起诉人胡景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请求判令被诉人韩臣归还借款人民币11万元及利息损失、律师费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财保费。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提供的借条上虽约定由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起诉人、被诉人住所地均不在绍兴市越城区,起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绍兴市越城区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因此协议管辖无效,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胡景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佳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