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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民初字第1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张洪祥与孙环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祥,孙环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初字第1491号原告张洪祥。委托代理人凌建华,建湖县庆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环宇。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洪祥诉被告孙环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孙环宇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取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凌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环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祥诉称,其与被告孙环宇系买卖合同关系,截至2014年3月20日被告共结欠其纱款125000元,为此被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4年5月1日给付50000元,余款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后被告于2014年9月陆续还款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人民币75000元并支付以75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孙环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孙环宇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张宏祥纱款125000.00元,人民币壹拾贰万元伍仟元正(5月1日结5万元正,余款今年结清)。今欠人:孙环宇。”审理中,原告陈述,其所在单位生产腈纶纱。被告当时在苏州××了毛巾生产作坊,需要一些腈纶纱,故向其购买。2014年3月20日,双方对账后,被告向其出具了欠条,确认结欠纱款125000元。后被告支付了50000元,余款75000元多次催讨未果。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孙环宇结欠原告货款75000元的事实。现被告未能按约付款,造成了原告损失,应支付原告货款75000元及以75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环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洪祥人民币75000元并支付以75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276元,由被告孙环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缴纳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陈柏安代理审判员  瞿忠奎人民陪审员  邹才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纯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