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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2民特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与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殊程序:其他民事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张毫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32民特3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巷口镇芙蓉中路6号1幢,组织机构代码00869118-4。负责人刘奎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厚林,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鹏,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毫容,女,1975年11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2016年1月29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武隆支行)向本院申请拍卖、变卖张毫容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武隆县房屋,所得的价款在借款本金414025.18元及利息(利息已计至2015年10月8日为10149.04元,其后利息从2015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5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还清时止)和律师代理费18631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习奇进行了审查。本院查明,2014年5月26日,建设银行武隆支行与张毫容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张毫容向建设银行武隆支行贷款430000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罚息按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还款方式采取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若张毫容逾期偿还贷款,建设银行武隆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张毫容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因承担催收借款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2014年6月3日,张毫容提供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武隆县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在武隆县产权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建设银行武隆支行给张毫容提供了借款430000元。事后,张毫容未按约偿还建设银行武隆支行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0月8日,张毫容尚欠本金414025.18元及利息10149.04元。另查明,建设银行武隆支行支付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8631元。审查中,张毫容对建设银行武隆支行向本院提交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武隆县房地产抵押合同》等证据的成立、效力及担保物权的设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张毫容与建设银行武隆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武隆县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合意,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建设银行武隆支行自2014年6月3日起,取得了重庆市武隆县巷口镇芙蓉西路82号5单元第9-2号房屋的抵押权。张毫容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抵押权人建设银行武隆支行依法可以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限于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即借款430000元及利息和因催收借款产生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综上,建设银行武隆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张毫容所有的重庆市武隆县巷口镇芙蓉西路82号5单元第9-2号房屋,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对变价后所得的价款在借款本金414025.18元和利息(利息已计至2015年10月8日为10149.04元,其后利息从2015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5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还清时止)及律师代理费18631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80元,由被申请人张毫容承担。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审判员  邹习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