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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刘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140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文化程度大学大专,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9月4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绍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刘某系被害单位东莞市亚欧贸易有限公司的客服。2015年6月起,刘某利用在该公司的职务之便,通过公司配发的“网店管家”帐号以微信或淘宝等方式,侵占了该公司品牌为“古思图”的行李箱一批,并变卖或转送给姚科妤等人,共侵占了371个古思图拉杆箱、2条TSA海关锁捆绑带、1条密码锁锁捆绑带(价值约人民币14万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现场勘验材料,身份材料等书证,何某等证人的证言,手机等物证,被害单位的陈述,视听资料审讯录像,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作为被害单位的人员,无视国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系被害单位东莞市亚欧贸易有限公司的客服。2015年6月起,刘某利用在该公司的职务之便,通过公司配发的“网店管家”帐号以微信或淘宝等方式,侵占了该公司品牌为“古思图”的行李箱一批,并变卖或转送给姚科妤等人,共侵占了371个古思图拉杆箱、2条TSA海关锁捆绑带、1条密码锁锁捆绑带(价值约人民币14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何某的证言,苹果6手机一部、银行卡等物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原籍身份材料,扣押、处理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材料清单,姚科妤网店销售记录,淘宝销售店铺及交易记录,仓库管理系统后台登陆记录,仓库管理系统,快递公司运单底单,仓库主管信息资料及员工工资发放证明,报案资料及证据明细,被盗商品价格表,QQ聊天、微信聊天记录,委托书,员工档案管理表,审讯录像光碟,被告人刘某的供述、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视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单位东莞市亚欧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140000元。三、随案移送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奇志审 判 员  刘仕雯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子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