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1执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1-08
案件名称
裴建森、高海霞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裴建森,高海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481执373号申请执行人裴建森被执行人高海霞,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嘉海商初字第02188号,依法向被执行人高海霞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高海霞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高海霞未全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裁定如下:冻结高海霞(证件号码:)在兴业银行省分行的35×××96的存款人民币30000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周 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建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