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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峡民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峡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海平、陶月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峡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海平,陶月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峡民初字第694号原告:峡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国雄,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谭春根,该联社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海平。被告:陶月兰,系被告黄海平之妻。原告峡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黄海平、陶月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建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峡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谭春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海平、陶月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峡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2月17日,被告黄海平因开店向其申请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同日,被告黄海平妻子陶月兰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40000元借款。然而,被告不守诺言,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黄海平、陶月兰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4336元,另要求被告黄海平、陶月兰承担本金400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逾期利息按约定的逾期还款月利率加收50%即按12‰计算,从2015年12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黄海平、陶月兰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借款人的身份信息。2、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凭证、放款出账通知书各一份,证明2013年2月17日,被告黄海平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为8‰,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原告同日按约发放了贷款。3、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黄海平、陶月兰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17日,被告陶月兰承诺愿意与被告黄海平共同承担上述借款本息的还款责任。4、应收账款明细账一份,证明经结算,截至2015年12月2日,被告黄海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借款利息(已计算罚息)14336元。被告黄海平、陶月兰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3,系证据原件,经庭后核实内容属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经庭后核实与证据2、3中被告身份信息相符,内容属实,可以真实地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证据原件,经庭后核实,截至2015年12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峡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借款利息(已计算罚息)1433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被告黄海平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同日,被告陶月兰向原告峡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黄海平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按约于2013年2月17日向被告黄海平提供了4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2月2日,被告黄海平尚欠原告峡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借款利息(已计算罚息)14330元。本院认为,原告峡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海平、陶月兰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两被告提供了借款,两被告应按约履行向原告还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但两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黄海平、陶月兰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理由正当,其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之规定,要求逾期利息按约定的还款月利率加收50%计算,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黄海平、陶月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海平、陶月兰偿付原告峡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4330元及本金40000元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约定的还款月利率加收50%即按12‰,从2015年12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峡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8元,减半收取为579元,由被告黄海平、陶月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建兵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芬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